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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浙江驰力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浙江程逸汽车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浙江驰力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浙江程逸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刘维光,周晓霞,黄福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614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东南巷61、63、65、67号。主要负责人:周朝喜。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震,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驰力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信达路15号(信岙村)。法定代表人:刘维光。被告:浙江程逸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清江镇三江工业区(乐清市东图合金工具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周晓霞。被告:刘维光,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周晓霞,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黄福生,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被告浙江驰力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浙江程逸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刘维光、周晓霞、黄福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浙江驰力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3‰从2016年5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2月9日为38654.49元)、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95‰从起诉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截止2017年2月9日的借款合同期内复利为229.02元,从2017年2月10日起以未付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浙江程逸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刘维光、周晓霞、黄福生对第1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周晓霞、黄福生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虹桥镇维也纳皇家花园5幢A单元8××号的房产(权证号:120××9393,120f××394),查封金额以250万元为限。本院审查后,裁定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30日,被告浙江驰力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浙江程逸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刘维光、周晓霞、黄福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乐联银(2016)保借字第263016053012429号),该合同约定:1.被告浙江驰力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4月5日止,月利率为9.3‰;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于2016年7月25日前归还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到期结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5.被告浙江程逸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刘维光、周晓霞、黄福生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浙江驰力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6.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浙江驰力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6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浙江驰力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未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2月9日,被告浙江驰力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期内利息38654.49元、期内自息复利229.02元。被告浙江程逸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刘维光、周晓霞、黄福生也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驰力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期内利息38654.49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95‰从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截止2017年2月9日为229.02元,后续复利以期内利息38654.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95‰从2017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程逸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刘维光、周晓霞、黄福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驰力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11元,减半收取计1355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55.5元,由被告浙江驰力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浙江程逸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刘维光、周晓霞、黄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银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支培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