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姚美玲诉董博、吉林市强盛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美玲,董博,吉林市强盛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139号原告:姚美玲,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现居住地: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博,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户籍地:永吉县口前镇,现居住地:吉林市。被告:吉林市强盛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衡山花园小区3号楼1-1-2号。法定代表人:王雪岩,职务不详。原告姚美玲诉被告董博、吉林市强盛出租车有限公司(简称强盛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2017年3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美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被告董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博、吉林市强盛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96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691.48元,误工费2393.1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952.4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2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董博驾驶的被告吉林市强盛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租车,从卢瓦尔小镇西门打车回松北二区,当车辆行驶至吉林大街九中路口处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胸壁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等,病情好转出院。原告乘坐出租车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董博辩称:我没说不赔,车有保险,交警部门没找到肇事方。强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2日21时35分左右,董博驾驶强盛公司所有的吉BT97**号客运出租车沿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解放大路吉林大街路口处与沿吉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悬挂吉BT36**号(该车为套牌)的蓝色出租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吉BT97**号出租车内乘客姚美玲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姚美玲无责任。姚美玲于当日入住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出院诊断:右胸壁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住院治疗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姚美玲支付120急救费用155元,支付医疗费总计为6967.81元。另查明:姚美玲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姚美玲乘坐强盛公司正在营运的出租车,双方之间运输合同即告成立,强盛公司负有将姚美玲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姚美玲在强盛公司运输过程中非因自身健康原因及本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到伤害,强盛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姚美玲系按照合同关系主张要求赔偿,而本案中董博驾驶的系强盛公司的出租车,故姚美玲与强盛公司建立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而与董博并未建立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董博不承担责任。对姚美玲诉请要求给付医疗费696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691.48元,误工费2393.16元,因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姚美玲请求给付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对其中姚美玲提举证据证明支付120急救费的155元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本院根据姚美玲居住地址与治疗医院的距离,酌定支持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强盛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姚美玲医疗费696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691.48元、误工费2393.16元、交通费355元,合计12807.45元;二、驳回原告姚美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原告姚美玲负担3.81元,由被告吉林市强盛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2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春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