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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蔡甸支行与李雪、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蔡甸支行,李雪,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15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蔡甸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600号。负责人:刘正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利,男,该支行部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雪,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姚家山工业园凤凰路1号。法定代表人:肖运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弼,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蔡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蔡甸支行)与被告李雪、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蔡甸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利、被告中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蔡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13192.2元,并息随本清;2、原告与被告李雪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本案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处置抵押物即被告李雪的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雪所欠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中核公司对被告李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李雪发放个人购置商品房贷款13万元,用于其购买蔡甸区中核世纪广场商场1-222商铺,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到期日2024年3月24日;责任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抵押物为中核世纪广场商场1-222商铺,并在蔡甸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武房期蔡字第xxxxxx号)。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如期还款,截止2016年8月24日,累计逾期8期,贷款余额113192.2元,积欠本金7345.18元,积欠利息4216.4元。被告李雪未到庭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核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李雪抵押的房屋价值已足够偿还其所欠贷款本息,故被告中核公司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工行蔡甸支行与被告李雪、中核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雪为了购买被告中核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中核世纪广场商场1-222商铺1套,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期限为120个月,从2014年3月24日始,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李雪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李雪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中核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李雪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原告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时,被告中核公司对该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被告李雪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李雪以所购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中核世纪广场商场1-222商铺作为抵押物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雪应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在贷款还清之前由原告保管;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李雪未予清偿的,原告与被告李雪可以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原告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4年3月20日,涉诉房屋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武房期蔡字第xxxxxx号),权利约定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20日。同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李雪发放贷款13万元。截止2016年9月8日,被告李雪连续8期未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款,尚欠贷款本金113192.2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其中积欠本金7345.18元,积欠利息4216.4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李雪催款无获,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借款凭证、《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蔡甸支行与被告李雪及被告中核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现已按约发放了贷款13万元,被告李雪应按约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其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李雪偿还下欠贷款本息符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李雪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13192.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因被告李雪自愿将其所购买的被告中核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中核世纪广场商场1-222商铺1套对上述贷款本息设立抵押并办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该证明上明确载明“本证明书具有与房屋他项权证的同等效力,受国家法律保护”,故本案中的《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是以期房设定的抵押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的规定,其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的规定,原告工行蔡甸支行主张以李雪的抵押房产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其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工行蔡甸支行提出以李雪的抵押房产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李雪所欠贷款本息及工行蔡甸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因原告工行蔡甸支行所主张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仅是诉讼费,并无其他费用,而诉讼费由本院依据本案事实另行处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工行蔡甸支行对李雪的抵押房产处置价款在李雪所欠贷款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范围的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核公司主张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雪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否定原告的诉求,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蔡甸支行与被告李雪、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李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蔡甸支行偿还贷款人民币113192.2元,息随本清;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蔡甸支行对被告李雪的抵押房产(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中核世纪广场商场1-222商铺,期房抵押证号:武房期蔡字第xxxxxx号)处置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李雪所欠贷款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蔡甸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3124元,由被告李雪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涛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黄义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