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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徐镇与李刚、李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镇,李刚,李文杰,张利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2731号原告:徐镇,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杨正东,武宁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刚,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李文杰,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张利海,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徐镇与被告李刚、李文杰、张利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镇的委托代理人杨正东、被告李刚、被告李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利海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30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三被告因合伙承包武宁县格林丽景小区建筑工程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两分半,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三被告在2016年8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至今仍未还款。被告李刚、李文杰均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张利海未作答辩,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还款。三被告在2016年8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三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文杰、李刚各自在武宁县艺邦山水城二期H标建筑施工工程6%的股份及收入进行了冻结。本院认为,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徐镇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可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利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关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李文杰、张利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镇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30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395元,共计15945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晨南代理审判员 明 金 华人民陪审员 瞿 春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