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樊胜强与王德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胜强,王德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640号原告:樊胜强,男,195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在城,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德元,男,194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兵,男,41岁,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系被告王德元女婿,本院许可公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9738。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润,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胜强诉被告王���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胜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在城、被告王德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兵、财保邢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胜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条款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受损的经济损失75459.29元,超出保险赔付部分的损失判令由被告王德元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6日15时50分,被告王德元驾驶无号牌“御捷马牌”电动四轮车沿宁国市港宁路由港口往宁国市区方向行驶��途径宁国市港宁路双溪弯道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垃圾清运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2天后出院。诊断为左颞枕及右额叶脑挫裂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头皮破裂、双侧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伴胸腔积液。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德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1月6日,原告伤势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同时鉴定原告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另查被告王德元驾驶无号牌“御捷马牌”电动四轮车在被告财保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交通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459.29元[其中医疗费17805.69元、误工费13920元(120天×116元/天)、营养费1080元(60天×18元/天)、护理费6840元(60天×11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3097.6元(26936元/年×16年×0.1)、精神损害抚慰就5000元、事故施救费500元、三轮车维修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王德元仅支付医疗费15000元,其余损失75459.29元未获赔付,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王德元辨称:我方垫付了医药费15000元,其他没有意见。财保邢台市分公司辨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本案被保险车辆仅在我司投保非机动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那么起诉要求我司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作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三、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原告系农村户口,主张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期限120天过长,误工费116元每天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四、涉事车在我司只承保商业险,因此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樊胜强及被告财保邢台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举了证据,被告王德元未提举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举证1、2、3、8、9,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樊胜强举证4,医药费票据19张。其中18张票据在就诊医院门诊和住院期间发生,予以认定。2016年9月28日在宁国市春天医院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156元“血府逐瘀口服液”,无医嘱且就诊医院无使用此药物记录,不予认定。被告财保邢台市分公司辨称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支持,该意见不予���信,本院认定原告医药费17649.69元;原告樊胜强举证5,系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瑕疵,本院对鉴定结果予以认定;原告樊胜强举证5、6、7、10,结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电动三轮垃圾清运车的客观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部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根据证据10的文件内容,其居住地属于城镇性质,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其误工费虽然无法据实计算,但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16元/天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保邢台市分公司举证1,该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范畴,非属强制保险。被保险人未对合同约定免赔事项保险人是否告知提出抗辩,对被告财保邢台市分公司提出的抗辩免赔事项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樊胜强受伤构成拾级致残、肇事车辆无号牌“御捷马牌”电动四轮车在被告财保邢台市分公司购买有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医疗保险费用限额、累计责任限额均为1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等事实,本院确认在卷。另查原告樊胜强因交通事故受伤当日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2016年9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颞枕及右额叶脑挫裂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头皮破裂、双侧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伴胸腔积液。2017年1月6日,原告樊胜强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樊胜强胸部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X(拾)级。2、被鉴定人樊胜强休息期险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樊胜强住院期间被告王德元垫付了医药费15000元,原告樊胜强提举证据中包含该15000元医疗费发票,但诉讼标的额中不包括这15000元。另,原告樊胜强居住地按照宁国城市规划属于城区范围,其本人长期从事市区居民小区垃圾装运及个体加工服务等服务型职业。原告樊胜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7649.69元;2、误工费13920元(120天×116元/天);3、护理费6840元(60天×11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5、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43097.6元(26936元/年×16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300元���酌定);10、事故施救费500元;11、车辆维修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0085.29元,减去被告王德元垫付了医药费15000元,原告樊胜强尚有75085.29元未得到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德元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原告樊胜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王德元驾驶的无号牌“御捷马牌”电动四轮车在被告财保邢台市分公司购买有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法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原告樊胜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只要未超过保险分项数额的前提下,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财保邢台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邢台市分公司抗辩自身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财保邢台市分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等约定间接损失,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本院依法采信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据实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5085.29元,其中68785.29元由被告财保邢台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由被告王德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德元垫付的15000医疗费,不包括在原告诉请之列,且被告财保邢台市分公司拒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垫付费用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王德元可另行依法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樊胜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8785.29元;二、被告王德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樊胜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元;三、驳回原告樊胜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6元,已减半收取843元,由原告樊胜强负担93元,被告王德元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邓瑾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樊胜强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的事实;3.门诊病历本1份、入院须知1份、病危通知书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病历3页、CT报告单1份、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出院证1份,拟证明原告受事故伤害住院治疗及伤势和需护理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20张(其中1张重复),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告构成拾级伤残、三期情况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6.证明1份、照片1组,拟证明原告属加工服务业专业户及有稳定的劳动收入的事实;7.证明1份、工资单复印件1组、合同1份、理赔计算书复印件1份、核实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宁国城关务工及有劳动收入的事实;8.事故施救费发票1份、维修收据1份、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事故车辆维修费的事实;9.保险单复印件1份、保险公司信息查询单1份、驾驶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事故现场监控录像截图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驾驶员身份情况及事故现场的事实;10.省政府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住居、生活在城镇的事实(原件存于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792号案卷中)。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拟证明条款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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