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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飞驰数字印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吉林省飞驰数字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21561号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XXX层XXX单元。法定代表人:徐正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澹台东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飞驰数字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飞驰数字印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现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3元,由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乐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