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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10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奕东电子(常熟)有限公司与江苏艾锐博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艾锐博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奕东电子(常熟)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艾锐博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923号1号房。法定代表人:吴霞萍,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忠刚,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白云,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奕东电子(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董浜镇华烨大道48号。法定代表人:张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游,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艾锐博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锐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奕东电子(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东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5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锐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奕东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奕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艾锐博公司并非无故不支付货款,奕东公司生产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艾锐博公司客户整批封仓退货,直接报废产品金额达1505259.46元,更因质量问题造成订单损失210万元。二、一审法院对艾锐博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没有理涉,程序不当。为证明质量问题,艾锐博公司一审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导致事实不清。奕东公司辩称:一、双方对奕东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没有争议,艾锐博公司为拖延审理时间,一审提起反诉,但是没有提交反诉费用交费凭证。因此一审法院对质量问题不再本案中理涉,由艾锐博公司另案起诉解决,处理合法恰当。二、奕东公司加工的产品质量符合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三、关于艾锐博公司一审提出的鉴定申请,因艾锐博公司一审未提交关于质量问题的反诉费用,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并无不当。艾锐博公司对于一审法院不进行鉴定和质量问题审理也是明知的。且艾锐博公司已经就质量问题对奕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奕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艾锐博公司支付加工款1662911.25元;2、艾锐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前述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艾锐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奕东公司与艾锐博公司艾锐博公司于2015年3月9日签订《采购协议》和《质量协议》,由奕东公司根据艾锐博公司要求进行产品加工后进行送货。截止2016年3月30日,奕东公司累计交付价值2011905.14元的加工产品并开具了发票十份,期间艾锐博公司陆续支付了加工费合计348993.89元,就余款1662911.25元未继续支付,遂引起本案纠纷。一审审理期间,艾锐博公司提交了反诉状主张其损失。第一次庭审中,一审法院限期艾锐博公司交纳反诉费用并当庭释明逾期未交视为反诉未提出等法律后果,艾锐博公司予以认可。但艾锐博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及时交纳反诉费并提交交费凭证。一审法院认为,奕东公司、艾锐博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奕东公司已交付了货物,双方对结欠的加工款金额没有争议,故一审法院对奕东公司主张艾锐博公司支付加工费1662911.2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奕东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且计算标准于法不悖,一审法院照准。关于艾锐博公司辩解的质量和损失问题,其虽以反诉形式提出主张,但经一审法院催交,艾锐博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及时提交交费凭证,结合艾锐博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关于反诉的意见,一审法院对艾锐博公司因质量问题提出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由艾锐博公司另案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江苏艾锐博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奕东电子(常熟)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662911.2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662911.2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766元,由江苏艾锐博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为支持其上诉主张,艾锐博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奕东公司电镀不良产品交货统计,主要是证明奕东公司生产的电镀不良产品交货的状况。证据2、奕东公司子对账单,是2015年12月份和2016年1月份的两份对账单,主要证明电镀品质问题、退货产品的生产的批次,系双方已经对账确认。证据3、维沃公司退货协议、退货单、负数发票,证明2016年2月2月至3月维沃公司因电镀质量问题退货的产品,以及开具的退货销项负数发票。证据4、维沃公司的工时扣款通知,证明维沃公司扣除艾锐博公司因不良产品所造成的工时损失的费用。证据5、奕东公司电镀不良产品统计及库存图片,证明奕东公司电镀问题产品的数量,产品目前全部存放在上诉人仓库内。证据6、电镀不良赔偿沟通邮件,证明质量问题发生后,双方曾就电镀不良损失赔偿金额进行沟通。奕东公司对于艾锐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证据2,后来在对账单中也有体现,当时奕东公司起诉的金额已经扣除了不良产品的金额,双方对金额已经确认过,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这是通用产品,与奕东公司无关,而且维沃公司关于质量问题是否确认奕东公司不清楚,没有证据证明与奕东公司有直接关系。对于证据4,质量问题的诉讼应当另案处理,一审法院已经明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证据6,同上述质证意见,已经在另案审理中,与本案无关。二审中,艾锐博公司明确其已就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并由法院立案受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艾锐博公司结欠奕东公司的加工款金额1662911.25元,艾锐博公司一审过程中已经对此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其次,艾锐博公司提出奕东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艾锐博公司遭受损失,艾锐博公司就此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但艾锐博公司未能按照一审法院《催款通知书》的要求缴纳反诉费用并向一审法院递交缴费凭证,故一审法院视为艾锐博公司未提起反诉,对于其反诉提出质量问题、质量鉴定申请不予理涉,并无不当。艾锐博公司要求退货、赔偿损失的产品与奕东公司主张的加工款并不能一一对应,且一审判决后,艾锐博公司就质量问题已经另案提起诉讼,故质量问题应由另案解决,本案二审亦不予理涉。综上,艾锐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6元,由上诉人江苏艾锐博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兵审判员 柏宏忠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媚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