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1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秦金春与曹承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金春,曹承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436号原告秦金春,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代理人黄志鹏,团风县宏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承敢,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原告秦金春诉被告曹承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同元、舒小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金春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承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金春诉称:2014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中建三局二公司华中分公司发包的武汉市江夏区联投广场工地,从事钢筋工劳务工作。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385000元,被告当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暂缓几天支付,并出具欠条。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曹承敢偿还欠款3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秦金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个人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曹承敢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秦金春联投35#楼钢筋人工费、工人工资叁拾捌万伍仟元正。曹承敢2015.2.3],拟证明曹承敢欠款的事实。被告曹承敢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组织质证,经当庭审查并与证据原件核对无异,对原告秦金春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承接由中建三局二公司华中分公司发包的武汉市江夏区联投广场工程,并将该工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2015年2月3日,该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385000元,遂以资金周转困难,要求暂缓几天支付为由,向原告出具同等金额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秦金春与被告曹承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曹承敢有向原告秦金春清偿欠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承敢偿付原告秦金春欠款38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被告曹承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晋审判员 舒小兰审判员 杨同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