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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3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陈洪涛与罗南军、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涛,罗南军,徐龙,李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3997号原告陈洪涛,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章思涵、袁方容,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罗南军,男,汉族,1976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徐龙,男,汉族,1964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湘市,被告李德东,男,汉族,1971年7月27日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陈洪涛诉被告罗南军、徐龙、李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涛的委托代理人章思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南军、徐龙、李德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罗南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罗南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如未还款,则自愿承担原告由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李德东作为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3年6月22日,被告罗南军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条》,亦作出上述承诺。被告徐龙作为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两笔借款原告分别于《借条》出具当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罗南军。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将三被告共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南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罗南军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李德东对其为被告罗南军提供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徐龙对其为被告罗南军提供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罗南军、徐龙、李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罗南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罗南军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陈洪涛40000元,并承诺如未还款,则自愿承担原告由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李德东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承诺愿意承担因《借条》产生的所有费用。同年6月22日,被告罗南军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罗南军向原告出具第二张《借条》,确认借到原告陈洪涛40000元,并承诺如未还款,则自愿承担原告由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徐龙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承诺愿意承担因《借条》产生的所有费用。另,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因与被告案涉的借款纠纷委托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案涉的借款纠纷,并花费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罗南军、徐龙、李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两张《借条》为证,内容清晰,在被告放弃抗辩和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2013年6月1日借款40000元;2013年6月22日借款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分别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因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另,被告李德东、徐龙作为担保人在分别在案涉借条签字捺印,其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要求被告李德东、徐龙分别对其为被告罗南军提供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洪涛偿还2013年6月1日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罗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洪涛偿还2013年6月22日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德东对被告罗南军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龙对被告罗南军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1.66元,由原告负担227.79元,被告罗南军、李德东、徐龙负担182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抒航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应华刘宇兵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