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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01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黄玉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中华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王新敏、徐霞、徐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英,徐斌,徐霞,王新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黄玉英,徐斌,徐霞,王新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黄玉英,徐斌,徐霞,王新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黄玉英,徐斌,徐霞,王新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72号原告:黄玉英,女,1963年生,住第八师一三四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国,新疆下野地垦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斌,男,1968年生,住第八师一三四团沙门子镇。被告:徐霞,女,1971年生,住第八师一三四团沙门子镇。被告:王新敏,男,1963年生,住第八师一三四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负责人:王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女,1991年生,住新疆奎屯市乌尔禾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东环路。负责人:欧长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玉英诉被告徐斌、徐霞、王新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国、被告徐斌、徐霞、王新敏、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362.29元,包括医疗费2056.4元、护理费1047.1元、误工费2243.79元、营养费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法医鉴定费1830元、交通费20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全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徐斌驾驶被告徐霞所有的新C36x**号小型轿车,沿第八师一三四团加工厂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加工厂路口朝东左转弯处,与沿一三四团加工厂门前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的被告王新敏驾驶的新CB9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新CB9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黄玉英头部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斌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7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新敏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黄玉英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徐霞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新敏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五被告在原告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玉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道路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徐斌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7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新敏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黄玉英不承担事故责任。2、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10月24日原告因头部受伤检查诊断为右侧额顶部软组织肿胀、右侧上颌窦轻度炎症,花费医疗费496元。3、第八师一二一团东野镇八一门诊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在八一门诊住院,治疗时间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1日,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560.9元的事实。4、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2016年)检字第22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黄玉英因头皮血肿评定其误工期15日、营养期7日、护理期7日。花费鉴定费用183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治疗、鉴定等花费交通费200元的事实。6、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新CB9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被告徐斌、徐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愿意在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辩称新C36x**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斌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新敏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新CB9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新敏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认可新C36x**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保单抄件一份。证明徐霞所有的新C36x**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徐斌、徐霞、王新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6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均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所举证据3,八一门诊住院病历诊断病情包括头皮血肿和上呼吸道感染,认为上呼吸道感染病情与本案无关,对产生医疗费只认可一半的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三期期限评定应参照医嘱,对鉴定意见评定期限不予认可,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5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只认可100元,请求法庭酌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受伤后在石河子市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的伤情与八一门诊住院治疗的伤情系同一伤情,结合八一门诊的费用明细清单可以判断产生的治疗费用除西瓜霜含片(价格4元)外,其余均系治疗头皮血肿伤情所花费的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合法作出,四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采纳;对于原告治疗伤情及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费用2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徐斌驾驶被告徐霞所有的新C36x**号小型轿车,沿第八师一三四团加工厂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加工厂路口朝东左转弯处,与沿一三四团加工厂门前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的被告王新敏驾驶的新CB9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新CB9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黄玉英头部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斌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7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新敏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黄玉英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黄玉英受伤后在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额顶部软组织肿胀、右侧上颌窦轻度炎症,第二天到第八师一二一团东野镇八一门诊住院,治疗时间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1日,共住院7天。2012年12月6日,原告在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鉴定,经(2016年)检字第22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黄玉英的误工期评定为15日、营养期评定为7日、护理期评定为7日。另查明:1、新C36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徐霞,该车辆于2016年4月29日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兵团统计局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和连队常住居民相关统计数据: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599元。2016年度统计数据尚未公布。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如何核定?2、五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核算原告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2052.9元;2、误工费:2243.79元(54599元/年÷365天×15天);3、护理费:1047.1元(54599元/年÷365天×7天);4、营养费:175元(25元/天×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0元/天×7天);6、法医鉴定费:1830元;7、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7968.79元。针对争议焦点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徐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损失6138.79元,未超过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限额赔付范围,故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183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徐斌、王新敏在其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徐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81元,被告王新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49元。被告徐斌驾驶车辆所有人虽系被告徐霞,但被告徐霞并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过错情形,故被告徐霞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玉英医疗费2052.9元、误工费2243.79元护理费1047.1元、营养费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38.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斌赔偿原告黄玉英经济损失12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新敏赔偿原告黄玉英经济损失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徐霞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黄玉英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斌负担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玉英;被告王新敏负担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玉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楠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红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