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古展兴与宾阳县文化广播影视和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展兴,宾阳县文化广播影视和体育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16号原告古展兴,男,被告宾阳县文化广播影视和体育局,住所地宾阳县宾州镇。法定代表人伍春,该局局长。原告古展兴诉被告宾阳县文化广播影视和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展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阳县文化广播影视和体育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现在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1999年投资承建原宾阳县文工团文化大楼工程,该工程1999年12月16日第一层竣工,当时总投资为492170元。文化大楼建成后,原县文化局无资金支付工程款,在2002年将上述文化楼交由原县文工团管理、使用,并指定宾阳县文工团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投资承建文化楼还款让利协议书》,该协议规定,宾阳县文工团保证每年从文化楼一楼全部租金逐年归还原告的投资款,宾阳县文工团归还原告全部投资款492170元后,宾阳县文工团不再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利息和投资利益,而是采取出租一楼铺面5年期让利分成方式作为原告的投资款利息和投资利益,具体分成比例为宾阳县文工团占铺面出租总收入的40%,原告占60%。分成期结束后,双方协议终结。2003年,原县文化局和原县体育局按上级文件要求合并成立新的宾阳县文化广播影视和体育局,即被告单位,被告随后将文化楼收上到自己手中管理、使用,原文工团从2003年起此不再按协议向原告支付投资款、投资款利息和分成费用。2007年4月13日,双方清算欠款情况,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255289.75元,被告应从清算之日起次日向原告支付同等银行贷款欠款利息。2012年初,被告按国家文化体制改革相关文件要求,对原县文工团进行机构撤并,上述文化楼房产也收归被告所有。2006年11月21日,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清偿文化楼工程欠款的情况下,将文化楼移交给县昆仑公司,县昆仑公司在2012年12月20日对上述房产进行公开拍卖,被告也没有及时与县昆仑公司协调清偿工程欠款问题。多年来,原告一直奔波、追索上述工程欠款,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毫无所获。由于原告多次追索欠款,被告在2014年1月21日将上述工程清账情况到函县昆仑公司,说明上述文化楼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255289.75元,要求县昆仑公司向原告垫付该欠款,但县昆仑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在原告追索上述款过程中,原告、被告双方在2015年2月10日再次签字确认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为255289.75元,但由于被告该项目原建设银行结算造价清单遗失,县人民政府对原、被告确认的工程欠款数额255289.75元不予认定,要求被告、原告对文化楼造价进行重新评估,评估报告认定为该工程造价为5077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3319.75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2016年9月1日,被告向宾阳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解决原县文工团文化楼工程欠款的请求》,请求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原县文工团文化楼工程欠款273319.75元问题,并欠款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没有任何信息。原告认为,原县文工团是原县文化局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被告作为原文化局机构撤并后权利、义务承接单位,并按职责和文件要求撤并了原县文工团,应对原县文工团文化楼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而且,被告对上述工程欠款事实、欠款数额和清偿责任无任何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合法、明确。但被告一直没有清偿到位,经原告工作及家庭生活造成了巨大影响,一切陷入困境。为维护自身合法益,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273319.75元,并从2007年4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有关拆房、建房、安装拉闸门、水电费用计算表》,证明原告兴建原县文工团文化楼工程之前拆房、建房、安装拉闸门、水电表费用45243.75元;2、《关于投资城建文化楼还款让利协议书》及其计算项目,证明原告投资城建原县文工团文化楼事实和原县文工团还款让利计划和计算方法;3、《文化楼欠款情况》,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月16日确认文化楼工程欠原告255289.75元;4、《关于原县文工团文化楼工程欠款清算情况函》,证明被告将文化楼交由县昆仑公司使用、管理,文化楼工程欠款清算说明,并要求县昆仑公司向原告垫付工程欠款;5、《关于原县文工团文化楼工程欠款清算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对原县文工团文化楼欠款清算情况详细说明;6、《文化楼欠费情况》,证明原、被告再次确认文化楼工程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255289.75元;7、《关于解决原县文工团文化楼工程欠款的请示》,证明经评估机构对文化楼工程造价评估后,被告按《评估报告》向县人民政府提交专门提示、请求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文化楼工程欠款问题;8、广西广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原宾阳县文化局综合楼建设工程造价价格评估50.77万元。证据的分析与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原告1999年投资承建原宾阳县文工团文化大楼工程,该工程1999年12月16日第一层竣工,总投资为492170元。大楼建成后,县文工团无资金支付工程款,经管理部门宾阳县文化局同意于2002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投资承建文化楼还款让利协议书》,协议约定:“宾阳县文工团保证每年从文化楼一楼全部租金逐年归还原告的投资款,宾阳县文工团归还原告全部投资款492170元后,宾阳县文工团不再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利息和投资利益,而是采取出租一楼铺面5年期让利分成方式作为原告的投资款利息和投资利益,具体分成比例为宾阳县文工团占铺面出租总收入的40%,原告占60%。分成期结束后,双方协议终结”。2003年,宾阳县文工团的管理机关宾阳县文化局和宾阳县体育局按上级文件要求合并成立被告,被告随后将文化楼收归管理、使用,致使从2003年起此不再按协议向原告支付投资款、投资款利息和分成费用。根据国家政策规定,2006年11月21日,被告将文化楼的所有权移交给宾阳县昆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初,被告按国家文化体制改革相关文件要求,对原县文工团进行机构撤并。2014年1月12日原、被双方清算欠款情况,确认被告从2007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仍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55289.75元。被告在2014年1月21日将上述工程清账情况到函宾阳县昆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说明上述文化楼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255289.75元,要求宾阳县昆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该欠款,但宾阳县昆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予支付。2015年2月10日原告、被告双方再次签字确认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为255289.75元,但由于被告将该项目原建设结算造价清单遗失,宾阳县人民政府对原、被告确认的工程欠款数额255289.75元不予认定,要求原、被告对文化楼造价进行重新评估,经重新评估后认定为该工程造价为507700元,根据新的工程造价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以及评估费共计273319.75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2016年9月1日,被告向宾阳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解决原县文工团文化楼工程欠款的请求》,请求协调解决原县文工团文化楼工程欠款273319.75元问题。为维护自身合法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273319.75元,并从2007年4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宾阳县文工团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宾阳县文工团是原宾阳县文化局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被告作为原文化局机构撤并后权利、义务承接单位,并按职责和文件要求撤并了原县文工团,应当对原宾阳县文工团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双方经多次协商清算确认的结果,被宾阳县人民政府否定后,经重新评估作出的工程造价,原、被告对欠款273319.75元均无异议;关于利息问题,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的结算中,确认了至2013年11月5日止的欠款数额,计算了之前的利息,并将利息计入了欠款总数当中,2013年11月5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应当从2013年11月5日起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73319.75元,并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宾阳县文化广播影视和体育局向原告古展兴支付工程款273319.75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宾阳县文化广播影视和体育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