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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漳浦县澎水水库管理处与漳州市物价局物价行政管理(物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澎水水库管理处,漳州市物价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602行初20号原告漳浦县澎水水库管理处,住所地漳浦县石榴镇攀龙上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48972146XT。法定代表人吴志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国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物价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000038729557。法定代表人赖济文,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清良,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艳微,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漳浦县澎水水库管理处要求撤销被告漳州市物价局发布通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漳浦县澎水水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民,被告漳州市物价局的负责人赖云明及委托代理人蔡清良、徐艳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浦县澎水水库管理处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水利发电单位。依据(闽价商(2007)95号)《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趸售县峰谷分时电价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经批准从2008年开始享受峰谷分时电价政策。被告漳州市物价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漳州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县级上网侧峰谷分时电价政策的通知》,要求申请执行县级上网侧峰谷分时电价政策的水利发电企业必须具备库容调节系数为β≧3%、水利发电企业还需取得有权部门批准其所发电量并入电网运行的批复等条件,通知要求原执行上县网峰谷分时电价政策自2016年10月1日起全部停止执行。原告认为被告漳州市物价局作出的上述通知致使原告从2016年10月1日起无法享受上网侧峰谷分时电价利好政策,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行政管理也无相应的合法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漳州市物价局于2016年8月12日所作出的《漳州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县级上网侧峰谷分时电价政策的通知》。本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是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行为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做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文件。本案原告要求撤销《漳州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县级上网侧峰谷分时电价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但该《通知》的内容针对的是一类事项,不特定的人,可以反复适用,对同类事件今后一段时间持续发生效力,并且不产生直接的执行力。因此,该《通知》是漳州市物价局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根据该规定,行政相对人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审查规范性文件,不能单独就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本案原告单独就《通知》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漳浦县澎水水库管理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曾恩代理审判员  许雅燕人民陪审员  游建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叶小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