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9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庆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91刑初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庆玲,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刘庆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6年8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3日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珺,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玲及辩护人朱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刘庆玲明知所购买的“日晒盐”是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仍将其作为调味品加工制作熟食并向外销售。2016年7月6日,徐州市盐务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刘庆玲家中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其用于制作熟食的“日晒盐”1.292千克。经检验,被查获的“日晒盐”质量不合格。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庆玲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刘庆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庆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针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庆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未造成不良社会后果;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愿意预缴罚金;3、被告人系坦白。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刘庆玲明知其购买的“日晒盐”是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仍将其作为调味品加工制作熟食,并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孤山菜市场销售。2016年7月6日,徐州市盐务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刘庆玲家中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被告人刘庆玲用于制作熟食的“日晒盐”1.292千克。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被查获的“日晒盐”感官、碘项目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中日晒盐二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水分项目不符合GB/T5462-2015《工业盐》标准中日晒工业盐二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庆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盐产品物证照片;证人刘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盐业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属定性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刘庆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庆玲当庭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予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庆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庆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禁止被告人刘庆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其他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毅代理审判员 单湾湾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