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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俊生、张继生、张广生、张立杰与长春市宽城区团山街道办事处小南村、长春城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淑芳继承人),长春市宽城区团山街道办事处小南村,长春城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丁雯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芳继承人):张俊生,男,1971年4月6日生,汉族,系刘淑芳(已故)之子,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雯,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芳继承人):张继生,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系刘淑芳之子,住址为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生,男,1971年4月6日生,汉族,系刘淑芳之子,现住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芳继承人):张广生,男,1973年3月31日生,汉族,系刘淑芳之子,住址为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生,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刘淑芳之子,现住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芳继承人):张立杰,女,1979年5月24日生,汉族,系刘淑芳之女,住址为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生,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刘淑芳之子,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团山街道办事处小南村,住所地长春市小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尚淑侠,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城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3000号106室。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上诉人张俊生、张继生、张广生、张立杰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团山街道办事处小南村(以下简称小南村)、长春城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生、张继生、张广生、张立杰上诉请求: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淑芳与小南村签订的《住宅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或撤销该协议书。理由如下:小南村作为征收主体事实征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只有合法合同才能受法律保护。小南村与长春城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为民事协议,不能约束刘淑芳的权利义务,该份协议所记载的经市建委、市征收经办中心、宽城区政府共同研究确定,由城投公司委托小南村拆迁没有事实依据,该委托协议违反了物权法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小南村与城投公司存在以非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协议的情形。小南村针对上诉请求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长春城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刘淑芳(已故)原审提出诉讼请求:1.刘淑芳与小南村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非法无效;2.小南村、城投公司对拆迁地上物重新评估鉴定,费用由小南村承担;3.小南村、城投公司按重新评估鉴定结论及法律程序制定的补偿方案(或城投公司委托补偿方案,按合法的委托补偿方案)补偿;4.小南村、城投公司对刘淑芳土地使用权予以补偿;5.小南村、城投公司对张继生事实居住房予以补偿;6.小南村、城投公司赔偿刘淑芳精神损失费1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小南村与城投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内容为:根据长春市发改委及长春市建委的文件精神,确定城投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北郊污水处理厂扩建及提标改造工程为我市重点工程项目,经市建委、市征收经办中心、宽城区政府共同研究决定,由城投公司委托小南村对北郊项目范围内小南村集体土地地上物进行协议拆迁,拆迁费用由城投公司承担。相关补偿标准按照市征收经办中心及宽城区政府意见,参照相邻地块宽城区政府批准的安置补偿方案,同时按照市征收经办中心及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管理办法执行。2014年4月23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长春市北郊污水处理厂扩建及提标改造工程公告。2015年4月13日,以小南村为房屋征收部门,刘淑芳为被征收人,双方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就刘淑芳位于宽城区小南村的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了协议,小南村承诺为刘淑芳在“万盛国邦”安置64.3平方米房屋1套,刘淑芳在协议书中签字认可。后刘淑芳与其子女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就房屋拆迁事宜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之诉,2016年7月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城投公司,系审理过程中应刘淑芳申请所追加。庭审过程中,刘淑芳又提出对征收补偿协议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小南村与刘淑芳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淑芳亦并无证据证明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亦无可撤销情形。刘淑芳关于协议无效或撤销之诉请,及对地上物、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鉴定后予以补偿,不予支持。案外人的补偿事宜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不予审理。刘淑芳求偿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淑芳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淑芳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另:原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刘淑芳去世,刘淑芳的继承人张俊生、张继生、张广生、张立杰均表示参与诉讼,小南村亦同意刘淑芳继承人参与诉讼,上诉人变更为刘淑芳继承人张俊生、张继生、张广生、张立杰。本院认为:小南村与刘淑芳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住宅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俊生、张继生、张广生、张立杰主张协议无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俊生、张继生、张广生、张立杰主张该协议书应予撤销一节,因其未提供证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情形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俊生、张继生、张广生、张立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迪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维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