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福荣与陈福忠陈福萍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荣,陈福先,陈福萍,陈福建,陈福忠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2695号原告:陈福荣,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陈福先,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陈福萍,女,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陈福建,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陈福忠,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陈福荣与被告陈福先、陈福萍、陈福建、陈福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荣、被告陈福萍、陈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先、陈福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母亲李兆芳的遗产位于东溪镇正街194号附1号房屋一幢由原告继承,四被告协助过户。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五人是亲兄弟姐妹。原、被告的父亲陈兴华于1982年10月去世,母亲李兆芳于2001年12月去世,原、被告的父母生育有原、被告五人。原、被告的爷爷奶奶已早于原、被告的父母过世。李兆芳去世后留有遗产房屋一幢位于东溪镇正街194号附1号,现原、被告已协商该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福先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答辩意见,具体为:同意房屋由陈福荣一人继承,并愿意协助过户。被告陈福萍辩称,同意房屋由陈福荣一人继承,并愿意协助过户。被告陈福建辩称,同意房屋由陈福荣一人继承,并愿意协助过户。被告陈福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答辩意见,具体为:同意房屋由陈福荣一人继承,并愿意协助过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兴华、李兆芳生前系夫妻,共同生育原告陈福荣、被告陈福先、陈福萍、陈福建、陈福忠五个子女。陈兴华、李兆芳均已去世,陈兴华、李兆芳的父母均先于陈兴华、李兆芳去世。除本案的原、被告外,陈兴华、李兆芳无其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陈兴华、李兆芳生前未立有遗嘱。陈兴华、李兆芳生前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原綦江县东溪镇正街194-1号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重庆市房产管业证第00329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綦国用(1991)字第7134号]。审理中,被告陈福先、陈福萍、陈福建、陈福忠均同意该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并愿意协助过户。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并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范围内继承。本案原告陈福荣与被告陈福先、陈福萍、陈福建、陈福忠均为被继承人陈兴华、李兆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陈兴华、李兆芳的合法财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现被告陈福先、陈福萍、陈福建、陈福忠均同意诉争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并愿意协助过户,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继承人李兆芳名下位于原綦江县东溪镇正街194-1号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重庆市房产管业证第00329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綦国用(1991)字第7134号]由原告陈福荣继承,被告陈福先、陈福萍、陈福建、陈福忠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陈福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福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权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