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7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楼小巨与楼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小巨,楼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7224号原告:楼小巨,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黄春生,义乌市权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楼小东,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楼小巨为与被告楼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小巨的委托代理人黄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楼小巨的委托代理人黄春生,被告楼小东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小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25日;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当天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小东辩称,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是拿到湖北去赌博的,我已经归还给了原告3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含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借款期限、利息的计付及被告已经收到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借款人和收款人的签字是我签的,出借人当时可能是空白的。因被告认可借款合同及收条中的签字系其所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当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约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其已经归还了3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小巨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楼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芹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晓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