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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7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山支行与汪贤明、施泽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山支行,汪贤明,施泽波,李广华,郑娇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7354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山支行,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南路434-442号。负责人:支慧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垚,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贤明,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施泽波,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李广华,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郑娇娇,女,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鹿山支行)与汪贤明、施泽波、李广华、郑娇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伟独任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国金、金以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鹿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贤明、施泽波、李广华、郑娇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鹿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汪贤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2.93元);2.依法判令被告施泽波、李广华、郑娇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汪贤明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汪贤明、施泽波、李广华、郑娇娇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30001866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为7.68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施泽波、李广华、郑娇娇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日向被告汪贤明发放了人民币24万元的贷款,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6875%,但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经多次催讨,各被告均认欠不付,仅又支付了502.93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汪贤明、施泽波、李广华、郑娇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以证实借款担保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农商银行鹿山支行原名称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于2016年7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再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未作调整。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正常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本院认为,原告和四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汪贤明后,被告汪贤明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汪贤明立即还本付息。被告施泽波、李广华、郑娇娇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根据借款合同关于利率调整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变动情况,在借款日后至拟调整日2014年2月1日之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未作变动,故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确未作调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贤明返还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7.6875‰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的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的复息(需扣除已付利息502.9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施泽波、李广华、郑娇娇对汪贤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施泽波、李广华、郑娇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汪贤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伟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竹 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