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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216号原告余某甲。被告石某。委托代理人陈敦文,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余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2012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孩余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价值观、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婚后生活不和谐,经常吵嘴,精神压力很大。2016年9月7日,我与被告吵架后,被告父母将其接回娘家在外租房居住。我多方寻找后,于2016年10月27日将被告接回家中,但被告坚持要离家出走,我再三阻拦均未果,被告至今未回家。我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从不过问家事,其家人多次上门吵闹并拿走财物,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我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分居生活,2016年11月10日我同意与被告协议离婚,因小孩抚养及财产分割存在纠纷,故无法达成协议。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余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位于大冶市观山路彩虹大厦1栋1单元11404室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其余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石某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根本性矛盾,只是由于一些家庭琐事出现了隔阂,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一直由我抚养,关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石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余某乙。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余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位于大冶市观山路彩虹大厦1栋1单元11404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并共同生育了小孩,可见其婚姻基础较牢固。近年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相互之间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彼此之间多进行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加之原、被告婚生女孩尚小,亦需要一个健康、良好的成长环境;且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确凿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要求与被告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国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