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何彩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彩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彩莲,女,1995年7月10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彩莲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莉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彩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何彩莲在本区某电信营业厅内,趁营业员不备,盗窃店内华为荣耀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10元。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何彩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何彩莲被指定监视居住时间为57天,被监外执行时间截至2017年4月6日止为61天。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彩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何彩莲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何彩莲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何彩莲的笔录及照片,证人龚某的证言,龙认价鉴[2016]49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刑初792号刑事判决书,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刑更1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湖南省道县司法局司法所情况说明,案发地视频监控截图,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何彩莲的孕检报告单,被告人何彩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彩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彩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再犯罪,应将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新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何彩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彩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彩莲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何彩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彩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监所监视居住的,指定监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卓 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