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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蒋明峰与张洪桃、王绥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峰,张洪桃,王绥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574号原告:蒋明峰,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朝志,系贵州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洪桃,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被告:王绥虎,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原告蒋明峰诉被告张洪桃、王绥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朝志,被告王绥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桃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00元、摩托车购车费合计21389.47元,以及停车费每天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被告张洪桃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安龙县笃山往贞丰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40分许行至安龙××××山镇新龙坪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到安龙联合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胫前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37.47元、误工费2886元、护理费2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在、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5980元,合计22389.4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00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1389.47元,以及停车费每天20元。被告张洪桃书面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部分与事实不相符。本案原告只是轻微受伤,发生事故后答辩人打电话报警,并将原告送到安龙联合医院检查,原告为皮外伤,脚上缝了四针,答辩人当时在医院照顾原告3天,并支付医疗费1500元。原告的摩托车也只是轻微受损,当交警大队协调由答辩人赔偿原告6100元,原告不接受,交警大队才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绥虎辩称,本案是答辩人妻子开车发生的,当时答辩人没有在场,也不知情,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答辩人刚从监狱出来,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无法承担任何赔偿,唯有将肇事的面包车作为赔偿。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蒋明峰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张洪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的,张红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当张红桃开车在40码到50码左右,交警队认定张红桃不遵守交通安全的车速行驶是不客观的。3.安龙联合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安龙联合医院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被告无异议。4.安龙联合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发票2份,费用统计清单1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3837.47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5.摩托车购置发票,拟证明原告受损的摩托车价值为5980元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摩托车已经购买很多年,现在不值5980元。6.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以打工为生活来源及其工资情况的事实。被告无异议。7.照片9张,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坏特别严重,已经没有修复的价值。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摩托车是2014年买的,已经开了两年多了,而且当时摩托车只是保险杠受损。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6号证据,仅有2份证明,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册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加以原告确实在浙江乐清市务工,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外,原告提交其他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被告张洪桃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安龙县笃山往贞丰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40分许行至20210线105KM+700M(小地名:安龙××××山镇新龙坪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蒋明峰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蒋明峰轻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安龙联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前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7年2月17日治疗终结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张洪桃在医院护理原告3天,并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洪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明峰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张洪桃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绥虎,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王绥虎与被告张洪桃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已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洪桃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洪桃驾驶的贵E×××××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王绥虎,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洪桃、王绥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洪桃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王应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两张为3837.47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有两份证明其在浙江省乐清市务工年薪8万元,未提供有工资清册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充分证明,不认定,原告属农村居民,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共计住院13天,13天×38873元/年÷365天=1384.52元。3.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13天,被告张洪桃在医院护理原告3天,按10天计算。10天×34214元/年÷365天=937.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60元/天=78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有正式发票,结合原告出院后回家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5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989.36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张洪桃、王绥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张洪桃已经给付的1000元,实际还应给付5989.36元。原告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现在仍停放在公安交警指定的停放地点,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该车只是轻微受损,原告并未对车辆进行修复,其主张车辆损失费和停车费并没有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只是轻微受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洪桃、王绥虎连带赔偿原蒋明峰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989.36元(该款已扣除被告张洪桃支付原告的1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洪桃、王绥虎承担。上列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罗婷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