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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麦麦提艾力.艾合麦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麦提艾力.艾合麦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麦提艾力.艾合麦提,男,1994年4月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浩洋,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麦提艾力.艾合麦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忠、被告人麦麦提艾力.艾合麦提、指定辩护人张浩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麦提艾力.艾合麦提于2015年2月20日15时许,在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天津桥上梯步处,趁桑某(女,本案被害人)不备,盗走其右侧外衣口袋内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后将手机销赃耗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25元。另查明:被盗手机在案发后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通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桑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辨认笔录、证据交接清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麦提艾力.艾合麦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是为母亲治病”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考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麦提艾力.艾合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唐桌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