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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展保西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展保西,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刑初12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男,汉族,生于1944年5月10日,平川区宝积乡冯园村三社农民,现住该社。系被害人冯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女,汉族,生于1992年12月25日,平川区宝积乡冯园村三社农民,现住白银市平川区陶瓷街*号**栋。系被害人冯某丙之女。委托代理人李雪琴,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展保西,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25日,初中文化,甘肃省靖远县东湾镇红柳村八社农民,现住该社4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川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展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27日,初中文化,甘肃省靖远县东湾镇红柳村四社农民,现住该社76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地址白银市白银区工农路127号1号楼。负责人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分公司职工。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保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雪琴,被告人展保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展保西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甘DU63**号小轿车沿白银市平川区电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靖电宾馆门前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冯某丙驾驶的平临07774号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事故发生后展保西逃逸,冯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平川交警大队认定,展保西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冯某丙系生前钝性外力碰撞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1月12日,展保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展保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诉称,因被告人展保西交通事故致冯某丙死亡,花去医疗费24882.7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元,赡养费18213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停尸费900元,共计55056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12.2万元,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人展保西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展保西辩称,因其在事故发生后比较害怕,就驾车往前又走了一段后,其立即联系了家属,让家属赶到了案发现场,其不构成肇事逃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太高,其已赔偿21600元,再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展某某辩称,因展保西欠其30000元,故展保西将甘DU63**号小轿车抵押给其,车虽过户到其名下,但车辆的实际拥有和使用人是展保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辩称,因驾驶员展保西未取得驾驶证,根据保险公司合同的第九条规定,其公司拒赔。其公司已垫付27000元,应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展保西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11日18时30分许,驾驶甘DU63**号小轿车沿白银市平川区电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靖电宾馆门前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冯某丙驾驶的平临07774号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事故发生后展保西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冯某丙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平川交警大队认定,展保西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冯某丙系生前钝性外力碰撞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展保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展保西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1日18时至19时,其驾驶甘DU63**号红色小轿车行驶在电厂专线,车前部碰撞到二轮摩托车尾部,“砰”的一声后,二轮摩托车和驾驶员被撞到道路东侧。由于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害怕被交警抓住,就没有停车,驾车逃离了现场。其开到电厂菜市场,给其哥(展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其驾车发生事故让他去看。之后其打电话叫来张某某,让他开着甘DU63**号车去事故现场。因其欠展某某3万元,2016年10月份其将车抵押过户给展某某,车一直是其驾驶。甘DU63**号是其2013年买的,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证人证言证人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1日19时24分其接到展保西的电话,告诉其发生事故。其到达事故现场,看到二轮摩托车倒在路侧,路牙上坐着一个人脸上在流血,其拨打了“120”电话,一会交警和“120”急救车同时到达现场。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6年11月11日18时30分许展保西驾驶红色小轿车从三岔路口向电厂驶去。证人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1日18时30分许展保西驾驶红色小轿车从其家中离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1日19时许,其驾车送张某乙到电厂菜市场。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1日展保西驾驶他的甘DU63**号小轿车去电厂。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1日19时25分,其接到展保西打来的电话,他告诉其在电厂附近发生事故,其坐张某甲的车到电厂菜市场,因展保西没有驾驶证,其开甘DU6X**号小轿车去了事故现场。3、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在白银市平川区靖电宾馆门前路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展保西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丙无责任。5、死亡医学证明书,通话记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通话记录通信记录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展保西因交通事故致冯某丙受伤死亡,花去医疗费24882.7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元,赡养费7399元(6830元∕年÷12个月×91个月÷7人),共计534847.7元。甘DU63**号小轿车在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已支付27000元,展保西已赔偿21600元。冯某丙近亲属有其父亲冯某甲、女儿冯某乙,冯某甲生于1944年5月10日,共有7位子女,冯某乙生于1992年12月25日。被告人展保西于2016年10月19日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展某某30000元,以甘DG25**号车过户抵押给展某某,车号变更为甘DU6X**号,展保西保留使用权,事故责任由展保西承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公诉机关提供或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冯某甲生于1944年5月10日,冯某乙生于1992年12月25日。2、证明三份,证实冯某甲、冯某乙为死者冯某丙亲属,冯某甲共有7位子女。3、住院收费票据9张、死亡证明,证实死者冯某丙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24882.7元,于2016年11月12日抢救无效死亡。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证实2016年1月22日甘DG25**号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5、收条四张,证实展保西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16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已赔付27000元。上述全部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展保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展保西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展保西在事故发生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展保西辩称,其由于害怕往前又走了一段,其立即联系了家属,让家属赶到了案发现场,其不构成肇事逃逸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人展保西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部分项目及数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请求的赡养费数额太高,不予全部支持。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停尸费9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数额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可待其有证据证实时,另行民事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展保西是肇事车的所有人及使用者,展某某只是抵押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展某某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拒赔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展保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展保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度数无效553驾驶员被撞到道路东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到2020年11月14日止。)二、被害人冯某丙死亡的经济损失534847.7元(其中医疗费24882.7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元,赡养费739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已付27000元),被告人展保西赔偿414847.7元(已付21600元)。未付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论敏代理审判员  张燕丽人民陪审员  陈林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高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