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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明德林与孔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德林,孔德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23号原告:明德林,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住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茂秋,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德富,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住赤水市。原告明德林诉被告孔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28,81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孔德富向我借款38,81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偿还,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已归还我10,000.00元,尚欠28,810.00元,该款经我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孔德富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被告孔德富向原告明德林借款38,810.00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还清,并出具载有孔德富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明德林执存。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明德林多次催收,被告孔德林于2014年12月16日已偿还原告明德林10,000.00元,尚欠28,810.00元。2017年1月3日,原告明德林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因被告孔德富未到庭,故审理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明德林的陈述、借条一份、×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德富向原告明德林借款38,810.00元,后于2014年12月16日已偿还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明德林要求被告孔德富偿还借款28,8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由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孔德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德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明德林借款28,81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0元,由被告孔德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世林审 判 员  明祖义人民陪审员  付世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