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0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成义与天津生态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成义,天津生态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0185号原告:薛成义,男,194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世才,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东,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生态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祁振峰,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华,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佳,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成义诉被告天津生态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投资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吴春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成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世才,被告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华、李蕊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成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2014-2016年两年的采暖费11832.96元;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交的电费1000元;三、判令被告对于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原告2年受冻进行赔礼道歉;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津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动漫环路171号南苑11-2房产。2014年3月12日房产交付前被告收取原告预交电费2000元,被告表示待实际交接时根据电表当时度数核算以后再给原告退费。同时被告出具了《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供热保修期至2016年3月15日。以后长达2年半的时间里原告多次通过物业公司或直接找开发商要求退相应电费,但被一直拖延至今。房产交付后原告即开始装修,2014年10月即入住,然而2014-2015采暖季,2015-2016采暖季均发现室内温度仅仅在15度左右,供热主管道热水基本不循环。在2016年采暖季来临是工作人员到现场看,仅是0.3级,正常人家应该是1.6-1.7级,差距很大。原告多次找到物业公司及开发商驻小区工作人员要求维修,但开发维修人员均以原告在装修时室内设施有改动为由拒绝维修,并强调属于开发商保修的部分没有任何问题,甚至连检查工作都不做。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归咎于装修公司,装修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回水主管道加装了水泵,仍然不能解决,为此原告支出水泵款1000余元。2014年、2015年冬天折腾若干次未能改善。尽管原告购买了2台电暖气整个冬天在使用,但室内空间较大,根本无济于事。2年冬天在家里室内都要考穿防寒服度过,夜间只能加灌暖水袋。家里还有常年卧床的老人。多次被冻病。2016-2017年采暖季于11月5日正式供暖,直到11月25日室内温度仍然维持在15度左右。11月25日装修公司的工人被迫再次来检修,公共管道井中为原告供热的管道截门锁闭困难,在用力过猛之下,截门被扳坏,无奈下更换了新截门,当时即发现暖气长期不热的原因在于截门中存在栗子大小的石块把主进水管基本堵严实,庆幸的是因偶然中国扳坏截门而发现问题所在。截门更换中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全程在场。更换截门以后室内很快达到20度以上。事后能源公司解释其实供热设施中进水管道装有计量设备,从流量和压力的查看即可发现问题所在。但是开发商的工作人员对工作的严重不负责任和推诿造成问题长期存在,国企员工完全漠视人民群众利益和麻木不仁的态度是在让人痛恨。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该给予赔礼道歉。原告认为被告保修的2个采暖期内,原告支付采暖费11832.96元却长期供热严重不达标,原告在于被告在建设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管线堵塞,最终导致供热不达标。原告的相应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2016年11月25日发现问题症结所在以后。原告多层与被告工作人员交涉,能源公司也出面和被告方面交涉,但被告不仅不予以解决,而且视图推卸责任到能源公司。原告认为在事实面前,被告仍然视而不见的态度,已经丧失作为国企的基本良心底线和社会责任,故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建设投资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暖气不热系被告在建设中疏忽大意造成不热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违反了天津市供热管理条例以及天津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和双方约定擅自对户内暖气进行修改,按照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存在不热其责任后果由原告承担,采暖费不是被告收取,被告是代能源公司收取;在双方验收房屋时原告已经确认所预交的2000元电费应该退还294.82元而不是原告讲的1000元;被告不存在工作不到位情况,关于赔礼道歉的请求也不适用于本案,该诉求应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证、天津市生态城居民住宅供热能合同、采暖费专用收据、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结算明细单以及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天津市新建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装修违章通知书、房屋验收记录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043375,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滨海新区中××生态城××环路××室房屋一套,建筑层数为3层,建筑面积为233.91平方米,房屋价款为42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前交付房屋,被告出具的《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载明,供热系统保修期至2016年3月15日,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交付的商品房的质量和设备等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被告的承诺(见附件三),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承诺的,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在原告正常使用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履行保修职责,因原告擅自拆改造成损坏的,被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在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将被告交房时铺设好的地采暖设施进行了部分改动。装修结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入住,并在2014-2015、2015-2016年度采暖季中分别向被告主张暖气不热要求被告维修,被告以原告擅自拆改了室内地采暖设施为由未予以维修。另查明,原告在被告交房前预存电费2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交房前使用的电费待双方交接房屋时由被告根据电表读数退还给原告,双方交付房屋时,电表读数为1705.18,该读数经本院与原、被告双方至供电部门咨询后确认为剩余电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认为导致暖气不热的原因是入户之前的截门堵塞,与原告改动室内地暖设施无关,被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原告室内温度不达标,应当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2014-2016年两年的采暖费11832.96元。被告则对原告主张的暖气不热原因予以否认,且主张原告虽向被告申请过维修,但暖气具体温度被告并不知情,对原告主张的暖气温度不达标亦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为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截门照片,用以证实暖气不热的原因是截门堵塞,被告则对照片是否拍摄于涉案房屋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除照片之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交的电费1000元。经审查,原告预交的2000元电费至双方交付房屋时尚余1705.18元,被告使用的294.82元电费应当退还给原告。3、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属于合同纠纷,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中并不包含赔礼道歉,原告的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生态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成义电费294.82元。二、驳回原告薛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天津生态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担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薛成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春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丽丽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