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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韩伟东与李万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东,李万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429号原告:韩伟东,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兵,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址新民市。被告:李万库,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韩伟东诉被告李万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李万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伟东诉称,2016年3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万库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属实,我同意偿还借款,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当时同意我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款,我现在没有钱还。我现在定不了还款计划,如果原告同意,我可以在2年内还清借款,一年偿还人民币3,000.00元,如果原告不同意我的意见,我也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据李万库借韩伟东6000元整借款人李万库2016年3月5日”,双方于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债务关系存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同意被告何时有能力再偿还借款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万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伟东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万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魏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