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3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文利李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利,李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286号原告张文利,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李秀梅,公民身份号码×××,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村支部书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张文利与被告李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利和被告李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利诉称:2016年7月20日,李秀梅用其位于依安县依安镇和祥小区新北家居7号楼东-3号商服楼作为担保,向张文利借款450,000元,约定2个月还款,该债务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李秀梅偿还借款450,000元,并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2.要求实现抵押权,出卖抵押房屋,就出卖所得优先偿还以上欠款。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被告李秀梅辩称:借款人是崔军,不是李秀梅。该借款是高利借款。原告提出抵押房屋在李秀梅与崔军离婚的时候,归崔军所有;因为房子有贷款,一直没有过户,房照一直是李秀梅的名。崔军以房子抵押向张文利借钱,约定月利率5%,约定借款期限是2个月;如果到期不还,将房屋过户给张文利。在交付借款时,原告扣留一个月的利息22,500元;打到李秀梅银行卡上427,500元。李秀梅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意用房子偿还借款,不同意支付过户费用。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离婚协议》、《离婚证》等证据。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分析与认证:1.原告举示的《借据》,用以证明李秀梅向张文利借款4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借款数额有异议;提出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427,500元。原、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起诉借款数额450,000元的借款数额被告有异议。李秀梅提出张文利汇款427,500元,预先按月利率5%扣留2个月的利息即22,500元;张文利也认可汇款数额427,500元。张文利称另外22,500元系支付的现金,在法庭调查时,其陈述“时间记不清了,地点在依安北环左右。”对于时间、地点等内容陈述不清楚。李秀梅陈述张文利扣留利息22,500元与其陈述的约定月利率5%相吻合,故认定李秀梅陈述的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举示的《不动产登记证明》,用以证明李秀梅用房屋抵押的事实。李秀梅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举示的《离婚协议》及庭后提交的《离婚证》,用以证明抵押的房屋是崔军的,李秀梅没有权利用此房抵押借款。原告张文利对《离婚协议》没有异议,提出该房所有权人是谁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案为民间借贷,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对于该房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与本案所要审理的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无关,故对此证据不予论述。4.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调取张文利汇款账目,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向被告汇款427,5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此事实均认可,经调取银行汇款交易明细,证明了原、被告陈述的汇款数额正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约定:李秀梅用其位于依安县依安镇和祥小区新北家居7号楼东-3号商服楼作为担保,向张文利借款450,000元,约定2个月还款。2016年7月20日,张文利通过银行向李秀梅转账427,500元。李秀梅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张文利与李秀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成立。通过原、被告陈述,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支付427,500元。被告提出原告只支付427,500元,并未全部支付《借据》上的450,000元借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另向被告支付22,500元的事实,并且对于支付的时间、地点等内容陈述不清楚。李秀梅陈述张文利扣留利息22,500元与其陈述的约定月利率5%相吻合,故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427,500元的事实,即实际借款数额为427,500元。李秀梅未偿还到期债务,原告要求其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拍卖抵押房屋,就拍卖所得优先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在其债务确定后,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利借款427,500元;并以42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文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李秀梅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岩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人民陪审员 高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