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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林青华与赵凤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青华,赵凤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青华,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凯,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上诉人林青华因与被上诉人赵凤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青华、被上诉人赵凤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青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将种子赊购给上诉人,口头约定2010年秋出售葵花支付种子款。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2月末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二、因种子质量问题,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认可种子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在2010年明确表示放弃种子款,实际上也就无请求权了。三、被上诉人请求的欠款凭证由陆敏芹提起过诉讼,种子价格是和陆敏芹约定的,是陆敏芹让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取得。四、同时销售的种子还有其他农户,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种子款,都认可系质量原因。五、被上诉人销售假种子系犯罪行为。赵凤凯辩称,林青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凤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林青华偿还欠款15750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春,林青华在赵凤凯处赊购葵花种子,欠种子款15750元,为赵凤凯出具欠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林青华在原告赵凤凯处赊购葵花种子,并出具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葵花种子,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欠款1575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为凭,被告应对该款予以偿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销售的葵花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其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青华给付原告赵凤凯葵花种子款人民币15,7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林青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通榆县龙丰专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上诉人有销售种子的资格。上诉人质证有异议,认为2015年出具证明不能证明2010年被上诉人有销售的权利,也证明不了是被上诉人本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青华在被上诉人赵凤凯处赊购葵花种子,欠种子款15750元,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为证。上诉人对欠据无异议,但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且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种子质量问题,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写明:欠款人是上诉人,收款人是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给付欠款。综上所述,林青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林青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