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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黄爱平与张建设、王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平,张建设,王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93号原告:黄爱平,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珣,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设,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王纯英,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系张建设之妻)。原告黄爱平与被告张建设、王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珣,被告张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纯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18000元,利息33040元,合计151040元(按约定每月利息2360元自2015年11月1日算至2016年12月31日,顺延照计);2.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被告张建设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一直未偿还。2013年被告张建设向邮政银行贷款180多万元,无力偿还,原告于2015年10月帮被告垫付160多万元偿清此笔贷款。2015年11月10日,原告黄爱平与被告张建设对债务进行结算,被告张建设仍欠原告118000元整,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息为二分,此款至今未还。2016年3月,原告帮被告张建设偿还信用卡5000元,此款至今也未还。2016年12月30日,原告黄爱平帮被告张建设在华融湘江银行邵阳分行营业部贷款的还款112000元,此款至今也未还。作为被告张建设的妻子王纯英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建设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拿走一幅价值28万元的画作,当时称拿画作去卖,卖的钱用于偿还原告欠款,但至今该画作没卖也没退还给被告,该画作理应可做为抵押,不至于上诉法院。被告妻子王纯英对借款不知情。被告王纯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张建设向原告黄爱平借款118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为2360元(即为年利率24%)。后被告张建设至今未支付本息。2016年3月原告借款5000元给被告张建设归还信用卡欠款。2016年12月30日,原告又借款112000元给被告张建设用于归还华融湘江银行的贷款。上述借款本金共计235000元,被告张建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张建设与被告王纯英系夫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据、银行账户流水、银行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建设向原告黄爱平借款,部分借款出具了借条,另有部分借款虽未出具借条但亦可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张建设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33040元(按年利率24%算至2016年12月31日,顺延照计)和借款1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建设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张建设与被告王纯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被告张建设的所负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纯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设、王纯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爱平借款本金118000元,支付利息33040元(按年利率24%算至2016年12月31日,顺延照计);二、被告张建设、王纯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爱平欠款1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61元,财产保全费1860元,共计4521元,由被告张建设、王纯英负担(此款原告已支付,被告张建设、王纯英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盼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喜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