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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费日敏与卢绪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日敏,卢绪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794号原告:费日敏,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玉勋,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绪富,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卢绪章,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民,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日敏与被告卢绪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日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玉勋,被告卢绪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日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绪章给付原告借款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卢绪章在五莲县街头工地向原告费日敏借款15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借款后,原告费日敏催要未果。被告卢绪章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内容显示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落款为证明人卢绪章,因此被告并非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内容显示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落款为证明人卢绪章,因此被告并非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绪章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从费敏借支1.5万元(壹万伍仟元)永发街头结算完后一起归还。(其余:街头结算完成后,费敏所施工的工程部分除成本外,利益双方共营)证明人:卢绪章2015.2.10号”。此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费日敏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借据内容看,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借据上面还有“街头结算完成后,费敏所施工的工程部分除成本外,利益双方共营”内容。其基础的法律关系应为工程承包或者合伙等其他法律关系,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仍然要求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况且该借据的落款处为“证明人:卢绪章”,卢绪章也不是真实的合同相对方,只是证明人。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日敏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费日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邱信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隋秀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