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4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安乐乐与周秀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乐乐,周秀芳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4602号原告:安乐乐,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周秀芳,女,199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周安乐乐与被告周秀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秀芳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乐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乐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在浙江平湖打工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初九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安某2,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及其家人未支付过抚养费。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一起生活后感情一直不好,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以鸡毛蒜皮小事对原告挑三拣四,对自己孩子更是不管不问,被告于2015年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娘家都未接回。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冷漠及无情,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非婚生子安某2自出生至今一直都由原告抚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子安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安乐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临泉县档案馆婚姻档案查询证明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于××××年××月××日非婚生一子,名安某2。4、临泉县迎仙镇常安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据以表明原、被告在浙江打工相识,于××××年××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安某2,安某2一直由其爷爷、奶奶照顾。5、证人安某1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原、被告非婚生子一直由原告及其原告父母抚养,被告从未尽过抚养义务。被告周秀芳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时认识,于××××年××月初九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名安某2。现原告以原、被告无法在一起生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子安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安乐乐与被告周秀芳于2013年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应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对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应考虑子女的生活现状、结合父母的实际情况,年满10周岁的需征求孩子的意愿,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非婚生子安某2已年满二周岁且长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应与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因此安某2由原告安乐乐抚养教育为宜,被告周秀芳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实际需要,考虑原、被告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酌定被告周秀芳每月支付非婚生子安某2抚养费500元为宜。被告周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安某2由原告安乐乐抚养教育,被告周秀芳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完当年的费用,从2017年1月开始至安某2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安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鸣涛代理审判员 孙庆健人民陪审员 滑得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佳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