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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连忠明潘永强讷河市六合镇腾龙米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忠明,讷河市六合镇腾龙米业加工厂,潘永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196号原告连忠明,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司机,住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玲,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讷河市六合镇腾龙米业加工厂,住所地讷河市,业主佟和滨,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正,男,讷河市拉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永强,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居民身份证×××。原告连忠明诉被告讷河市六合镇腾龙米业加工厂、潘永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玲,被告讷河市六合米业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宫克正,被告潘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忠明诉称:2016年10月29日8点多钟,原告受雇于腾龙米业加工厂运送稻谷,当无证驾驶铲车的潘永强向原告装完第一铲稻谷后,原告上挂车整理车上的边布,这时潘永强因倒车失误,刮上原告挂车上的高护栏,致使原告受伤。经诊断为胸壁挫伤。原告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后,继续门诊治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认为,身为车主的被告腾龙米业公司业主雇佣一名无驾驶资格的人为其驾驶铲车作业,且在驾驶过程中严重违章操作,是造成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0,036.00元。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票据五张、红伤药收条一张、住院病历、诊断书、凭单各一份;证明受伤事实及花费。被告腾龙米业加工厂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受到的伤害是在腾龙米业作业中被被告潘永强驾驶的铲车撞击挂车后将原告致伤,但该事实原告方不能提供证据,事发当天被告也没有接到因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情况报告,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证据证实。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包括误工费20天,每天200.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80.00元,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腾龙米业加工厂没有任何过错,与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腾龙米业加工厂的起诉。被告腾龙米业加工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潘永强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潘永强驾驶轮式铲车是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被告潘永强辩称,在新安村三队当时我开铲车,他先倒车停车之后,我没等开始装呢,他说车上有苞米先收拾一下,等他收拾完了,他和我说你装车吧,我让他往后倒一下车,我从头开始装,他倒完车我就开始装车了。装完一铲之后我往回倒车,倒出去几米后往前看一眼,看着他在他的车前面坐着,捂着肚子,我下车问他怎么了,他说我车碰到了他的车,刮到了他。他在那呆了一会,打电话叫来了一个车,他们就走了。被告潘永强未向法院出示证据。本院出示讷河市六合镇派出所卷宗材料一组。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质证意见是,对五张医疗剧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有一份票据里面标注的是门诊费票据,标注的是放射费;还有一份住院费票据里面的放射费,这两项是330.00元,属于过度医疗,不应当支持。原告提供一份孙林的空白收据,这份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是正规的发票,也不能证明原告是通过合法的医疗手段在孙林处的花销,所以不应当予以采信。通过住院病案并没有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特别说明,所以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请求没有证据。被告对孙林的收条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异议,没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他的驾驶证开不了铲车。被告潘永强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依照相关规定,驾驶铲车需要取得操作证,被告未出具相应的操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当时他开铲车刮我车,我的车已经打斜了,这个笔录上没有;二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潘永强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原告连忠明的询问笔录,仅仅是原告自行陈述案件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凭他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仅仅是原告的陈述。因原告所述被告潘永强开铲车刮到原告车并撞伤原告部分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证据中原告关于潘永强开铲车刮到原告车并撞伤原告部分内容不予采信,该证据其他部分内容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上午,原告开车为被告腾龙米业加工厂拉水稻,由被告腾龙米业加工厂的工人被告潘永强(未取得铲车操作证)开铲车为原告的车装粮,在装车期间,原告受伤,被讷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壁挫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原告认为,身为车主的被告腾龙米业加工厂雇佣一名无驾驶资格的人为其驾驶铲车作业,且在驾驶过程中严重违章操作,刮到原告车,发生倾斜回弹,撞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0,036.00元。现二被告均不承认潘永强在开铲车过程中刮碰到原告的车和撞伤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潘永强开铲车刮到原告车,发生车辆回弹撞伤原告,但只有其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且被告对侵权行为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证据不充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庭审中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3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忠明要求被告讷河市六合镇腾龙米业加工厂、潘永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3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四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沙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