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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4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刑初28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女,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决定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于3月3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屈某某酒后驾驶蒙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巴某某街由东向西行至金某某家私门前路段,与陈某某驾驶的停于道路北侧的蒙LXXX**号小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屈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55.2mg乙醇,属于醉酒驾驶。经认定,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屈某某酒后驾驶蒙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巴某某街由东向西行至金某某家私门前路段,与被害人陈某某停于道路北侧的蒙LXXX**号小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屈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55.2mg乙醇。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屈某某对车主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赵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谅解书、常口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醉酒(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155.2mg乙醇)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屈某某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强审 判 员  魏 佳人民陪审员  樊学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凯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