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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渠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渠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渠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渠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5执异6号案外人:王晏,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1日,四川渠县人。申请人:渠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渠县渠江镇环城街*****号。法定代表人:黄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忻,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渠东,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18日,四川渠县人。在本院执行渠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渠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年3月28日案外人王晏对该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晏提出请求:解除被申请人王渠东在工行渠县汇龙支行账户(卡号:6222082317001******)的冻结,归还我工程款55.7万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0日中午,我和王渠东在一起喝茶聊天,刚好我朋友吴某峰打电话给我,让我把自己的工行卡号发给他,他把应付我的工程款55.7万元转给我。由于上午出门未带钱包和银行卡,于是我就问王渠东身上带工行卡没有,他说带了的,我就说借用一下他的卡,有朋友给我转工程款,我晚点回家将卡拿出来再将钱转回我的卡上。王渠东答应后,马上将银行卡和身份证借给我,吴某峰便把工程款打到王渠东的卡上了。下午,我跟王渠东分开后,我就回家拿上银行卡去工商银行办理转款业务,银行工作人员说王渠东那张卡已被渠县人民法院冻结了,后我与王渠东到渠县法院了解确认了该情况。现对执行渠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渠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异议。申请人渠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一、本次听证只是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而实体处理需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首先要确定案外人是不是执行标的真实、合法的权利人,其判断标准是按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为准,本案案外人不符合此标准,其异议不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异议。被申请人王渠东称,他欠渠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和至今未偿还属实;案外人王晏陈述的也是事实。请求解除他工商银行卡的冻结,归还王晏工程款55.7万元。本院查明,申请人渠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渠东、雷传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渠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川1725财保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王渠东、雷传芬所有的银行存款100万元,并于3月9日冻结了王渠东在工商行渠县汇龙支行开户卡号6222082317001******的账户。2017年3月20日吴某峰向该账户转款55.7万元,因该账户已被冻结,当日,案外人王晏未能支取。王晏以该账户收款55.7万元是朋友吴某峰转给自己的工程款,当时因出门时未持本人银行卡,便借用王渠东的银行卡收的款,该款属案外人为由,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本案案外人王晏虽然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了被申请人王渠东的账户收款55.7万元系吴某峰所转,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王晏是55.7万元收款的真实、合法的权利人,也不能证实王晏、王渠东及吴某峰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本院对被申请人王渠东在工商行渠县汇龙支行开户卡号:6222082317001******的账户及存款冻结并无不当。王晏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晏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金平审 判 员  黄 琨人民陪审员  李齐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将为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