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辽、凌金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辽,凌金仙,浦江北纬之星工贸有限公司,李思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辽,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凌金仙,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浦江北纬之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牧童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辽,该公司经理。三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贾为中,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三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骋,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思斐,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沈建萍,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辽、凌金仙、浦江北纬之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纬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李思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辽、凌金仙、北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新证据证明吴京新系李思斐同户籍人员,故案外人陈宇峰于2013年9月26日向吴京新汇款200万元,应认为系吴京新代李思斐收取了上述还款。二、原审法院未依申请追加陈宇峰参加诉讼,导致事实不能查清。二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法律适用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从案外人陈宇峰与李思斐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350万元的借条确实是存在的,原件在李思斐控制之下,二审法院也向陈宇峰调取了该借条的复印件。二审法院应当责令李思斐提供借条原件,在李思斐拒不提供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二审法院向陈宇峰调取的借条复印件的内容,二审法院以借条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定错误。三、《还款协议》和350万元的借条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可以证明本案450万元借款本息已由陈宇峰代偿。故请求撤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8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思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李思斐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综上,杨辽、凌金仙、北纬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李思斐答辩称:一、杨辽等三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无法证明案外人陈宇峰2013年8月26日归还李思斐的900万元中有450万元系替杨辽归还。二、杨辽等三申请人在一审中申请追加陈宇峰为被告,一审法院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决定不予追加,程序合法。三、原审法院也未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适用法律也无错误。故要求驳回杨辽、凌金仙、北纬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杨辽、凌金仙、北纬公司向李思斐借款850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李思斐认为杨辽等三申请人只归还了400万元本金及利息,剩余45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杨辽等三申请人认为所借的850万元中,其实际用资400万元,并已归还400万元本息,其余450万元系案外人陈宇峰实际使用,且陈宇峰于2013年8月26日汇给李思斐的900万元中,包含了归还本案所涉的450万元,故杨辽等三申请人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从目前在案的证据及本案审理范围等考虑,杨辽等三申请人提出的案涉450万元借款本息已经由陈宇峰代为归还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从李思斐与杨辽方、陈宇峰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看,明确杨辽方、陈宇峰方借款金额均为850万元,且陈宇峰夫妇为杨辽方的借款提供担保,杨辽夫妇为陈宇峰方的借款提供担保,郑文桢和浦江晶凯利水晶有限公司同时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由此可见,在设定上述担保的情况下,如果李思斐出借的1700万元无法收回,其可同时向杨辽夫妇、陈宇峰夫妇、郑文桢和浦江晶凯利水晶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杨辽等三申请人提出的李思斐为防控风险,要求实际用资400万元的杨辽方出具850万元借条的主张并不具有合理性。同时,在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用资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下,杨辽等三申请人理应与李思斐、陈宇峰方另行签订协议,防范风险,但杨辽等三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各方事先约定杨辽方实际用资400万元,剩余450万元由实际使用的陈宇峰方归还的事实。2、在杨辽于2013年8月6日向金华台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借款延期还款的申请》中,亦明确要求延期归还所借的850万元,如果其实际用资400万元,完全可以在该延期还款申请中注明其应当归还的借款数额为400万元,而非850万元。3、案外人陈宇峰虽然认为其于2013年8月26日汇给李思斐的900万元中有450万元系替杨辽方归还,但其在还款时对此并未注明,且此前陈宇峰方也未归还过向李思斐所借的850万元,故在陈宇峰方自身债务没有还清的情况下,杨辽等三申请人和陈宇峰主张900万元中的450万元系替杨辽方归还明显不合常理。4、本案的审理范围是李思斐与杨辽等三申请人的民间借贷关系,陈宇峰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且陈宇峰与李思斐之间除本案借贷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杨辽等三申请人向本院提供陈宇峰方与李思斐的往来账目清单、银行对账单、陈宇峰和郑文桢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试图从陈宇峰所欠李思斐债务的来源、具体构成等反推证明陈宇峰已经替杨辽等三申请人归还了案涉的450万元借款本息,但上述证据材料涉及的是陈宇峰与李思斐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超越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在陈宇峰与李思斐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李思斐又对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得出陈宇峰替杨辽方归还了涉案450万元借款本息的结论,无法实现杨辽等三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此外,对于杨辽等三申请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陈宇峰为被告的问题,考虑到陈宇峰并非本案借贷合同的借款人,且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也已经就相关事实向陈宇峰进行了调查,保障了杨辽等三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杨辽等三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杨辽、凌金仙、北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辽、凌金仙、浦江北纬之星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沈晓鸣审 判 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