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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金花诉毕根海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花,毕根海,毕根宝,毕根荣,毕月爱,毕月英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花,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杰,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根海,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根宝,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根荣,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月爱,女,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玲,上海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月英,女,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上诉人王金花与被上诉人毕根海、毕根宝、毕根荣、毕月爱、毕月英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4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花之委托代理人王龙杰、曹俊,被上诉人毕根海、毕根宝、毕根荣、毕月爱之委托代理人王京玲到庭参加了审理。被上诉人毕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金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金花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王金花从事实上和法律上而言为动迁安置对象。王金花作为被拆迁人的同住人及房屋使用人被安置于XX路XX弄XX号XX室。旧房动迁时,动迁合同上并没有明确区分王金花及其他安置对象是基于私房还是公房动迁,法院应当依职权予以查明。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为私房动迁,并无证据。被上诉人毕根海、毕根宝、毕根荣、毕月爱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毕月英未答辩。王金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判令毕根海、毕根宝、毕根荣、毕月爱、毕月英支付王金花房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0元;诉讼费由毕根海等五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金花系毕某1、王某的外孙女;王金花与毕月英是母女关系;毕根海等五人是兄妹关系,大姐毕月英、二弟毕根海、三弟毕根宝、四妹毕月爱、五弟毕根荣。王金花系回沪知青子女,1994年5月9日由安徽省南陵县迁入本市XX街XX号户内,2006年7月12日迁往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2009年9月10日又迁往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又查明,2002年4月2日,拆迁人上海XX公司作为甲方、上海市A公司作为甲方代理人与房屋承租人王某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的房屋座落于XX街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建筑面积22.8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根据黄浦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价市场单价为3,8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金额108,300元,其中价格补贴为21,660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座落在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66平方米,总价132,000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23,700元,乙方应当在签订协议后1日内,即2002年4月2日前支付给甲方;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840元。并约定,乙方按本协议第七条在5日内搬离原址的,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奖励8,000元正,并在乙方搬离原址后60日内支付给予乙方。乙方应付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23,700元,另支付水电拆装费100元,抵冲奖励费8,000元,搬家费500元,设备费840元,实际应付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14,460元。同日,经王某申请,动迁部门同意对其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14,460元给予全额减免。2002年4月,上海市A公司向房屋受配人王某同时发出《住房配售单》二份。一、所有权人王某(户主)、原住房人员情况栏中的家庭主要成员毕某1(夫)、毕根荣(子)、毕某2(孙子)、王金花(外孙女)。原住房地址XX街XX号XX层南间、二屋南间,建筑面积22.8平方米,系自住私房。新住房人员情况栏中受配人王某(户主),家庭主要成员毕某1(夫)、王金花(外孙女)。XX房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66平方米。配售房原因为B7地块动迁安置;二、租赁户名王某(户主)、原住房人员情况栏中的家庭主要成员毕某1(夫)、毕根荣(子)、毕某2(孙子)、王金花(外孙女)。原住房地址XX街XX号XX层后间,建筑面积11.7平方米,系直管房。新住房人员情况栏中受配人毕根荣(户主),家庭主要成员毕某2(子)。XX房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66平方米。配售房原因为B7地块动迁安置。另查明,2015年9月6日,王某将实际建筑面积为65.92平方米的XX路XX弄XX号XX室动迁房屋出售案外人。在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实际售价为1,500,000元,该款项由王某交付毕根海,并由毕根海、毕根宝、毕根荣、毕月英、毕月爱均分取得。再查明,毕某1和王某分别于2012年1月、2016年1月病故。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屋,为本案当事人所确认,法院可予认可。本案焦点在于诉争房屋即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性质。根据王金花提供的所有权人为王某的住房配售单和毕根海、毕根宝、毕根荣、毕月爱提供的租赁户名为王某的住房配售单看出,王金花即XX路XX弄XX号XX室自住私房的原住房人员和新住房的主要家庭人员,XX路XX弄XX号XX室的直管房的原住房人员的主要家庭人员。法院认为,根据本次动迁安置的房屋来源等,王金花诉求分割诉争房屋的财产份额,基于其所主张的动迁诉争房屋之安置房屋和其提供的住房配售单上明晰为自住私房性质,根据现有证据和有关规定无法认定王金花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王金花诉讼中认为在动迁之后,房屋受配人王某将诉争房屋中安置其的产权份额擅自处置导致纷争之辩称不予采纳。故王金花要求毕根海等五人支付房屋款之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毕月英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判决,判决如下:驳回王金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王金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金花主张其与王某、毕某1共同动迁,获得安置房XX路XX弄XX号XX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路XX弄XX号XX室的产权于2002年起就属于王某私人所有,王金花并无证据证明其为该房屋的同住人,因此王金花主张房屋的动迁安置同住人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另王某作为房屋产权人多年,王金花均无提出异议。原审已阐述详尽合理,本院不再赘述。因此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毕月英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金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王金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振军审判员  许 京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