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重庆瑞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方沃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瑞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方沃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铜梁区沙心生态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民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瑞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101号1幢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73431860A。法定代表人:胡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奇,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方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大地村,组织机构代码:57899263-2。法定代表人:于二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重庆正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沙心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蒲吕镇沙心六社。诉讼代表人:徐丽霞,重庆市铜梁区沙心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瑞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桥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方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沃实业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沙心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心食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桥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奇,被上诉人方沃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邓斌,原审被告沙心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桥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第4项;2.一审判决由瑞桥担保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2659.36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方沃实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方沃实业公司与沙心食品公司之间没有合作关系,实际上是借款关系,方沃实业公司与沙心食品公司通过虚假的仔猪交易骗取瑞桥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瑞桥担保公司应当免除担保责任。2.沙心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侦查该案时涉及到了沙心食品公司向方沃实业公司借款的事实,并就该事实向瑞桥担保公司进行了询问,该案正在调查中。方沃实业公司辩称:1.方沃实业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方沃实业公司与沙心食品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仔猪交易,《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到期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承担相应责任。2.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不能代表公司涉嫌犯罪,沙心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与方沃实业公司、沙心食品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沙心食品公司述称:沙心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但沙心食品公司没有涉嫌犯罪,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方沃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沙心食品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润、违约金共计10947894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2.瑞桥担保公司就沙心食品公司在上述第1项范围内的债务向方沃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沙心食品公司、瑞桥担保公司负担。一审审理过程中,方沃实业公司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是由900万元本金、合作的往来款项1233832元、利润114062元、违约金60万元组成;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2338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第3项诉讼请求中,保全费用为5000元,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暂未发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3日,方沃实业公司(甲方)与沙心食品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合作协议》第一条1.1约定:乙方在充分考察甲方经营能力和资信水平的情况下同意甲方成为乙方的农副产品经销商。甲方向乙方预付一定金额初始预付货款,支持乙方持续稳定的经营,乙方向甲方指定下游客户,甲方取得合理利润;第一条1.2约定:本协议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第二条2.2约定:在甲方以银行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900万元初始预付货款的前提下,乙方承诺在协议期限内为甲方指定下游客户的购销业务含税总金额不少于2000万元,并且保证甲方实现81万元的含税利润回报。若甲方取得的利润回报少于81万元,乙方应补足甲方;第三条约定:除特别约定外,本协议项下贸易产品的有关事项,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下游客户与甲方于每月签订购销合同予以明确。通过购销合同落实并执行本协议。购销合同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4.2约定:本协议约定合作存续期间,初始预付货款作为经营权的保证,不结算,不退回,在合作期限届满(协议终止或提前终止)之日由乙方以银行电汇方式一次性退回甲方;第五条5.2约定:……如因甲方原因资金未及时到位,甲方提前书面告知,并按最终支付资金的时间重新计算利润回报(按本协议中第二条2.2利润及采购额中比例计算);第六条约定:由瑞桥担保公司为乙方对甲方履行本协议约定范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具体担保措施另立《保证合同》约定;第七条7.1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约。违约方须在责任明确后2日内向对方支付违约金60万元。《补充协议》中约定,协议期限变更为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同日,为保障上述《合作协议》履行中债务的及时结清,方沃实业公司(甲方)与瑞桥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与沙心食品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署《合作协议》,乙方对上述协议的内容和约定完全知悉。乙方向甲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作为沙心食品公司履行《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的担保。其中,第一条1.2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最高限额等值人民币900万元整。具体数额以实现债权时的债权金额为准;第四条4.1约定:本保证合同为具有独立性的担保。主合同因任何原因而发生的无效,可撤销均不影响本保证合同的效力。主合同被解除或者提前到期的,本合同仍然有效;第六条6.1.1约定:乙方已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接受主合同和本合同的内容,乙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自愿的,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第七条7.7约定:一经甲方提出要求,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支付或补偿下列费用和损失,不得提出其他主张,但甲方同意的除外:1.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所有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2.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给甲方造成的任何损失。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担保期限进行了相应变更。2014年6月25日,方沃实业公司根据沙心食品公司的《付款委托书》,向重庆市民之天食品有限公司转款300万元。同日,方沃实业公司向沙心食品公司支付预付款600万元。2014年12月24日,双方合作期限届满,沙心食品公司未返还合作款、利润及违约金等款项。方沃实业公司多次要求沙心食品公司、瑞桥担保公司偿还债务,但是沙心食品公司、瑞桥担保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4年7月1日,方沃实业公司(购货方)与沙心食品公司(销售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仔猪691头,交易金额788040元。其后还附有对应的记账凭证、税务发票、入库单。2014年7月4日,方沃实业公司分两次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沙心食品公司支付货款788040元。2014年8月18日,方沃实业公司(购货方)与沙心食品公司(销售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仔猪1041头,交易金额531500元。其后还附有对应的记账凭证、税务发票、入库单。2014年8月28日、2014年8月29日,方沃实业公司分二次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沙心食品公司支付货款531500元。2014年9月22日,方沃实业公司(购货方)与沙心食品公司(销售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仔猪805头,交易金额464232元。其后还附有对应的记账凭证、税务发票、入库单。2014年9月24日,方沃实业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沙心食品公司支付货款866864元。2014年10月22日,方沃实业公司(购货方)与沙心食品公司(销售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仔猪1061头,交易金额495840元。其后还附有对应的记账凭证、税务发票、入库单。2014年11月6日,方沃实业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沙心食品公司支付货款175万元。2014年11月25日,方沃实业公司(购货方)与沙心食品公司(销售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仔猪422头,交易金额181460元。其后还附有税务发票、入库单。2014年12月29日,方沃实业公司(购货方)与沙心食品公司(销售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仔猪690头,交易金额241500元。其后还附有对应的税务发票、入库单。方沃实业公司主张上述交易中,其实际付款总额超出沙心食品公司实际供货货值,将付款凭证载明金额与发票金额相抵后,沙心食品公司应返还其多付的货款1233832元。一审法院认为,方沃实业公司与沙心食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法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首先,方沃实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合作预付款义务,在双方合作期限到期后,沙心食品公司应按约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根据《付款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方沃实业公司实际支付了预付款900万元。而根据《合作协议》第1.2“本协议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第2.2“在甲方以银行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900万元初始预付货款的前提下,乙方承诺在协议期限内为甲方指定下游客户的购销业务含税总金额不少于2000万元,并且保证甲方实现81万元的含税利润回报。若甲方取得的利润回报少于81万元,乙方应补足甲方”、第4.2“本协议约定合作存续期间,初始预付货款作为经营权的保证,不结算,不退回,在合作期限届满(协议终止或提前终止)之日内由乙方以银行电汇方式一次性退回甲方”以及第5.2“……如因甲方原因资金未及时到位,甲方提前书面告知,并按最终支付资金的时间重新计算利润回报(按本协议中第二条2.2利润及采购额中比例计算)”等条款以及补充协议有关合作期限的约定,上述900万元款项实际应系双方之间融资性质的款项出借,并约定了出借期限、保底回报等事项。在方沃实业公司实际出借了该900万元款项,沙心食品公司在款项到期后未予偿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方沃实业公司要求沙心食品公司返还该900万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根据《购销合同》、记账凭证、税务发票、入库单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显示,双方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除预付款外,实际发生了买卖关系,而方沃实业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总额超出了沙心食品公司向方沃实业公司实际供货的货值,两相冲抵后,方沃实业公司实际多付货款1233832元。据此,基于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相关事实,在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沙心食品公司应当依约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向方沃实业公司承担返还超付货款1233832元的义务。方沃实业公司关于沙心食品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6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系基于双方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方沃实业公司关于沙心食品公司应依合同中有关最低利润实现的约定向其支付利润114062元的主张,因其未举示任何证据对双方合作期间的利润实现情况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瑞桥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瑞桥担保公司关于方沃实业公司与沙心食品公司之间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实为借贷关系,且涉嫌联合欺诈瑞桥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由此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一方面其有关本案涉嫌欺诈的主张已经另案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另一方面,其关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亦与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并未举示其他任何证据对在案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瑞桥担保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其次,瑞桥担保公司关于自身即使承担保证责任,也应依合同约定在9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的抗辩,系基于保证合同的明确约定,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即瑞桥担保公司应在9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对沙心食品公司应向方沃实业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方沃实业公司主张应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102338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基于本案存在融资性质的出借款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的货款等两类性质的款项,一审法院对上述两类款项的逾期还款利息分别进行认定。综上所述,方沃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沙心食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方沃实业公司偿还预付款9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沙心食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方沃实业公司偿还货款123383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23383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沙心食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方沃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4.瑞桥担保公司在9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内对沙心食品公司在上述第1、2、3项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方沃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487.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2487.36元,由方沃实业公司负担1850元,由沙心食品公司负担67978元,由瑞桥担保公司负担22659.3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瑞桥担保公司、方沃实业公司对沙心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二审查明:1.2015年3月4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以(2015)铜法民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沙心食品公司的破产和解申请。2015年3月20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以(2015)铜法民破字第00001号决定书指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担任沙心食品公司破产管理人。2.瑞桥担保公司曾以欺诈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方沃实业公司签订的本案所涉《保证合同》,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以(2015)碚法民初字第060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瑞桥担保公司上诉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01民终257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瑞桥担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所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瑞桥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担保机构,理应具有较强的缔约能力,其在《保证合同》中亦明确表示已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接受《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的内容,而方沃实业公司与沙心食品公司的履约行为亦未超出《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约定的范围,瑞桥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瑞桥担保公司以欺诈为由另案起诉撤销其与方沃实业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的请求,已为生效判决所驳回,而关于仔猪交易,方沃实业公司一审中举示了记账凭证、税务发票、入库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原件,瑞桥担保公司在本案中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足以证明其做出担保的意思表示系受方沃实业公司、沙心食品公司欺诈所致,对其认为受到欺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沙心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不代表沙心食品公司涉嫌犯罪,在瑞桥担保公司未举证证明沙心食品公司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沙心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不影响沙心食品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对瑞桥担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3月4日裁定受理沙心食品公司破产和解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案只能确认方沃实业公司对沙心食品公司所享有的破产债权数额,且资金占用损失应计算至破产和解申请受理之日止。综上所述,瑞桥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二、重庆方沃实业有限公司对重庆市铜梁区沙心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额为预付货款900万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货款1233832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以123383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60万元;三、重庆瑞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900万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内对重庆市铜梁区沙心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欠重庆方沃实业有限公司的预付货款900万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货款1233832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以123383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6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重庆方沃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重庆瑞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翀代理审判员  冯衍昭代理审判员  赵粹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