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任大俊、王桂荣等与铜陵市铜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大俊,王桂荣,铜陵市铜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任大俊,王桂荣,铜陵市铜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任大俊,王桂荣,铜陵市铜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任大俊,王桂荣,铜陵市铜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644号原告:任大俊,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铜官区。委托代理人:汪庆,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荣,女,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铜官区。委托代理人:汪庆,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铜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本市北京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阳。委托代理人:汪仙军,该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照圣,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大俊、王桂荣与被告铜陵市铜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以下简称区征收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大俊、王桂荣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庆,被告区征收中心委托代理人孙照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大俊、王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将长江广场3栋701室房屋交付给两原告,并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两原告从王安陵和李峰美处购买铜陵市长江东村31栋401室商品房,房屋价款36万元。后两原告陆续支付了上述购房款。2008年6月,两原告将户口迁至上述房屋。2011年12月1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6年12月7日,被告来函通知两原告选房,后被告却告知两原告,因该房原房主王安陵和李峰美欠债无法归还,暂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区征收中心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案涉房屋长江东村31栋401室房屋,系两原告于2008年从原房主王安陵和李峰美处购得。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2日,铜陵市铜官山区征迁中心作为征收人,原告任大俊作为被征收人,双方签订《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铜陵市铜官山区征迁中心征收原告任大俊的位于本市长江东村31栋401室房屋,并对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予以详细约定。被告区征收中心于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任大俊发出《选房通知单》,载明: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你户选定长江广场3栋701室,房屋面积122.13㎡,具体办理入住手续时间另行通知。现选房通知中所列房屋长江广场3栋701室已经具备交付和办证条件,但被告未向原告任大俊交付该房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条,转账凭证,《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选房通知单》等证据附卷,且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任大俊与铜陵市铜官山区征迁中心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因行政区划调整,铜陵市铜官山区征迁中心的相关职能已经划入被告区征收中心,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也未表示异议,故相应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区征收中心享有和承担。《选房通知单》系征收协议的合法组成部分,根据该通知单所载明的内容,回迁房屋的具体坐落(长江广场3栋701室)已经明确。根据双方当庭陈述,现该回迁房屋已经具备交付及办证条件,且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未表示反对,故对原告任大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桂荣并非本案征收补偿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桂荣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故对原告王桂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基于两原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以及被征收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王桂荣可以在办理上述回迁房屋(长江广场3栋701室)产权登记手续时要求登记为共同权利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大俊与铜陵市铜官山区征迁中心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铜陵市铜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本市长江广场3栋701室房屋交付给原告任大俊,并于交付房屋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任大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王桂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已减半),由被告铜陵市铜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汪 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