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8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行诉被告耿卢林、潞城市绿丰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行,耿卢林,潞城市绿丰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81民初1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宝堂,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该单位职工。被告耿卢林,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潞城市绿丰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岐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行诉被告耿卢林、潞城市绿丰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邵书君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高宇、王娜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师露霞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卢林、潞城市绿丰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行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耿卢林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以谷物种植及收购为由向我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此笔借款由被告潞城市绿丰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担保,承诺该借款如到期不能收回,由被告潞城市绿丰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耿卢林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潞城市绿丰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行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记账凭证一份。被告耿卢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或进行答辩。被告潞城市绿丰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或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耿卢林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给被告耿卢林贷款5万元,被告潞城市绿丰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潞城市绿丰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并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提供农户贷款答辩承诺书一份,由原告与被告耿卢林、被告潞城市绿丰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达成“公司+农户”保证担保三方协议书,2013年3月5日原告将款额5万元支付给被告耿卢林。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耿卢林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潞城市绿丰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耿卢林因故向原告借款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而被告耿卢林借故推诿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被告耿卢林归还所借款额5万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潞城市绿丰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给该贷款提供担保,故被告潞城市绿丰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卢林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该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潞城市绿丰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耿卢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具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书君审判员 高 宇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师露霞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约定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