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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与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顾志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顾志生,李立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17号原告: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建湖县建阳镇。法定代表人:夏龙,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富,建湖县建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建阳镇石油装备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荣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顾志生,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原总经理,住建湖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立祥,男,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诉被告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顾志生、李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富,被告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顾志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诉称:2016年1月17日,被告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顾志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据借款4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前,月息一分。被告李立祥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并于2016年5月31日、6月3日书面通知被告李立祥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顾志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李立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顾志生辩称:被告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是事实,用于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偿还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被告顾志生在欠据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目前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效益不好,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分期还款,并驳回原告对被告顾志生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立祥未作答辩,但在开庭后到庭陈述:我之所以同意担保,是因为建湖县人民政府金融办牵头,召集建阳镇人民政府、常熟农村商业银行盐城分行营业部、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共同商定并形成会商记录,内容主要是顾志生向建阳镇政府借款400万元,偿还常熟农商行贷款后,常熟农商行必须无条件把此款再贷出来还给建阳镇政府。有此协议签订在先,我才同意担保,后常熟农商行没有继续发放贷款,故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因被告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偿还常熟农村商业银行到期贷款需要,2016年1月17日,经协商,由被告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向原告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借款400万元,并由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顾志生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借款月息一分,由被告李立祥为借款提供担保,欠据载明:“欠条今欠到建阳镇财政所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用于常熟农商行贷款过桥,月息1分,还款日期2016.元.30前。借款人: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加盖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章印)顾志生2016.元.17仅对建阳镇过桥还常熟农商行此笔贷款担保,如到期不还,由我个人偿还。(在2016.元.30前)担保人:李立祥2016.元.17见证人:崔雪梅按会办精神暂借肖芹请转徐立云农行卡200万元徐立云6228451980069630018顾志生”。原告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6年1月17日、同年1月18日向被告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立云账户转账150万元、50万元、200万元,完成借款资金交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借款未能得到清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派遣财政管理所人员于2016年5月31日和同年6月3日通过挂号信邮寄和现场送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的方式向被告李立祥主张债权。又查明,在本案借款发生前的2016年1月17日上午,由建湖县金融办见证,常熟农商行盐城分行营业部、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签订《会商记录》,载明:“会商记录1月17日上午,在杰瑞公司会议室,常熟农商行盐城分行营业部、县金融办、建阳镇政府、杰瑞公司相关负责人就杰瑞公司在常熟农商行到期400万元贷款转贷问题进行会商,具体意见如下:1、常熟农商行盐城分行营业部同意转贷杰瑞公司到期贷款400万元,手续齐全后7个工作日内(确保元月底前)发放到位。2、常熟农商行盐城分行营业部承诺,对建阳镇财政过桥资金封闭运作,在放款前及时通知建阳镇财政进行监管,保证过桥资金安全归位。会商人员:常熟农商行盐城分行营业部张德俊建阳镇政府崔雪梅杰瑞公司顾志生见证方:建湖县金融办李定军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七日”。但是事后,常熟农商行盐城分行在收回贷款后因故未能向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发放续贷资金。原告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对该《会商记录》的质证意见为:一、2016年1月17日,建湖县金融办李定军见证,常熟农商行盐城分行张德俊、我镇崔雪梅、江苏杰瑞钢带有限公司顾志生协商杰瑞公司400万贷款的续贷问题,我镇为该笔续贷提供了400万“过桥”资金,但该笔贷款的续贷资金未发放到位。二、为保证我镇资金的及时归还,杰瑞公司向我镇出具欠条一份,并请李立祥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李立祥并未参与上述第一条“续贷问题的协商”,对此笔借款的担保行为是事后因顾志生所请而为,李立祥应对此笔400万借款的全部金额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欠据一份、银行汇单三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照片三张、挂号信函收据、邮件跟踪查询单,被告李立祥提交的《会商记录》照片一张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差欠原告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借款400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的欠据及银行汇单为证,被告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应负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承担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立祥在欠据上签名担保,其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要求被告顾志生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为该笔借款系被告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用于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所借,被告顾志生在借款时作为被告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总经理在欠据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且该欠据已由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在欠据顾志生签名处加盖公章确认债务,故该笔借款应为被告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向原告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借款,非被告顾志生与被告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向原告共同借款,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立祥称其为借款签名担保是以常熟农商行向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发放续贷资金为前提条件的,因常熟农商行未发放续贷资金,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因为被告李立祥并未参与常熟农商行盐城分行、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建湖县金融办签订的《会商记录》,且根据《会商记录》和被告李立祥在欠据中所作的担保意思表示,并未将常熟农商行向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发放续贷资金作为李立祥担保成立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李立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李立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李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审判员  罗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良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