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3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胜祥与陈宏武、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建筑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祥,陈宏武,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建筑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3民初167号原告:刘胜祥,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陈宏武,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新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宏武,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刘胜祥诉被告陈宏武、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泓建北京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宏武、被告泓建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祥诉称,被告一系被告二的负责人,2011年8月份被告陈宏武出面找原告说张家口市崇礼区工地有两栋楼的装修活要给原告做,原告给其干了四个多月。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6000元,因当时被告没有钱,被告陈宏武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陈宏武辩称,刘胜祥与江苏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建筑分公司没有查到施工合同的档案,据查原告是跟随高玉堂干活,因担心高玉堂不给钱后转到公司支付余款。因高玉堂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拒绝代支付。高玉堂已付工程款1122193元,起诉所说的欠薪问题是因为所施工的部位产生大面积质量问题,后期刘胜祥没有进行返工,故公司扣押了其部分工程款。因至今尚未结算,故请求贵院要求原告尽快与合同签署人办理结算,结算完成结清工程款。被告泓建北京分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刘胜祥为被告泓建北京分公司承包的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尚诚庄园3号楼、7号楼进行木工吊顶工作。2012年1月20日,被告陈宏武向原告刘胜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胜祥崇礼工地工资陆千元整,合计¥6000,另加上肆仟元,合计壹万元整。陈宏武2012年元月20号,三个月内结清”。该欠条加盖了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建筑分公司的公章。被告未支付原告刘胜祥工资。另查明,被告陈宏武系被告泓建北京分公司负责人。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项目内部班组管理施工合同复印件及借款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书证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宏武作为被告泓建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陈宏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债务应当依法清偿。被告陈宏武在工资欠款条上签字并加盖泓建北京分公司的公章,系公司行为,是对该欠款的认可,本院对该欠款予以认定。被告泓建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宏武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宏武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关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陈宏武、被告泓建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建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胜祥工资款10000元整。二、被告陈宏武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建筑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开庭。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