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0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君与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君,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223号原告:杨君,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10号2层,组织机构代码06123301-9。法定代表人:MANNYMARIMUTHU,亚太资深财务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张彩霞,天津共融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杨君诉被告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君与被告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87188元(在被告履行劳动合同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74377元(连续工龄补偿);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额外工资17589.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额外补偿金1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每天延时0.5小时加班费19676.5元及赔偿金19676.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假15天工资18162.9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1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10898.5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原为被告现住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号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员工。由于2013年4月原摩托罗拉移动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将厂房设备及员工整体转让给被告,故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承诺原告薪资福利待遇和工作岗位与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保持不变。被告于2016年8月9日召开了伟创力天津公司生产停产及员工分流沟通大会,其后又在没有通过正式传达的方式下口头宣布了因面临非常严峻的业务运营状况,公司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解散。事实是,被告在公司原住所又新建了伟创力鑫诺迪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并继续留用了原公司部分员工。被告以解散为由在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30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且被告恶意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给予的赔偿金与被告向相关部门报备解散安置文件中的赔偿金严重不符。原告认为被告一直运营良好,被告名为解散实为恶意裁员,非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散程序违法,公司解散未按公司章程约定程序进行,未召开股东大会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就宣布解散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不认可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依法起诉。被告辩称,一、被告因用人单位提前解散,具有法定终止劳动合同事由,且依法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五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具有终止劳动合同法定事由。被告依法于2016年9月30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定事由且终止程序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合同止于2016年9月30日,被告依法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二、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及赔偿金以及两个月额外工资等均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后支付了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额外困难补偿、通知金、未休年休及工资、加班费及其赔偿金以及两个月额外工资等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故,原告上述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再有,2013年4月13日案外人摩托罗拉公司依法和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赔偿金,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以前的工龄已经获得了法定补偿,该事实原告在劳动仲裁审理阶段亦表示认可,因此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再行支付其在摩托罗拉公司工作期间的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13日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4月13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签署了协商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结算款明细书,明细书上载明了原告与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应得的离职补偿金数额,原告亦签字确认上述内容。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自2013年4月17日起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工程/管理。被告公司同时向原告发出了录用通知书。被告公司设立于2013年2月26日,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公司章程显示,公司经营期限为10年,股东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定;董事会执行股东决议,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除经营期满外因不可抗力、公司亏损无力继续经营、股东认为公司未达到经营目的同时有无发展前途等原因,可以提前解散公司;公司解散由公司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构批准。2016年8月10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决定书,决议内容包括:公司因所处行业和经营环境发生了与成立之时相比非常大的变化,继续经营已无法达到经营目的,也无发展前景的原因,决议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并任命了清算组成员。同日,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一致作出决议,内容为:公司因所处行业和经营环境发生了与成立之时相比非常大的变化,继续经营已无法达到经营目的,也无发展前景的原因,决议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并任命了清算组成员。2016年8月9日,被告公司发出了业务全面停产的通告,告知员工股东会决定提前解散天津伟创力工厂,预计终止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并概括性的提出了补偿方案,其中包括离职补偿金、2个月额外基本工资、十三薪(依在公司本年度工作时间按比例折算)、法定年假(剩余未休年假根据国家规定补偿)等内容。2016年8月15日,被告公司向公司工会委员会提交了减员计划报告书,报告书内陈述了解散公司的理由,并提出了减员方案,内容大致为:截止2016年8月1日,员工总数1919人,列入减员计划员工约1919人。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为N=员工在本公司工作的年限乘以月工资加2,月工资的计算方法为:职工本人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6350元的,统一按照6350元进行计算,高于或等于6350元的按照职工本人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实际数额支付,上不封顶。两个月额外基本工资:即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的两倍。十三薪:根据公司政策相关规定基于原告在公司本年度工作时间按比例折算第十三个月基本工资。工会委员会经过讨论回复称:全体工会委员对减员方案、执行计划和经济补偿金方案表示理解,同事希望被告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对确实有困难的员工予以合理适当照顾包括后期职业介绍等。嗣后,被告公司通过多次“员工沟通会”的方式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减员员工进行了沟通,至9月底,超过1800余名员工与被告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2016年9月2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内容大致为:公司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解散,由于未能与原告在2016年9月19日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上述通知书中还载明了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38144.93元及十三薪6584.05元的内容,该经济补偿金是按照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0898.55元计算的,十三薪则是折算至2016年9月30日,标准是原告基本工资8794.75元。上述款项原告已收悉。原告工作至2016年8月10日,此后被告公司因涉及提前解散停产,原告等员工处于停工放假状态,期间被告公司正常支付员工工资至2016年9月30日。目前被告公司已经进入自行清算阶段。被告公司规定正常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8小时/天;40小时/周。审理中,原告称工作中没有休息时间,实际付出的劳动为每日8.5个小时,因此要求支付每天0.5小时的加班工资。被告公司则称员工每天有0.5小时的就餐时间,不应计算为工作时间。另,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公司在没有依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将解散公司的决定报审批机关核准的情况下,即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违法了法律的规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公司则认为其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2016年10月20日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包括赔偿金261565元、两个月额外工资17557元、额外补偿金(安置费)10000元、2016年十三薪差额2194.7元、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18162.9元等。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裁决,裁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两个月额外基本工资17557元,驳回了原告其他申请。裁决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公司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劳动合同及录用通知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补偿明细、被告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决定书、公司董事会公示信息及董事会决议、实施减员计划报告、企业工会沟通及员工沟通、业务全面停产的通告、员工沟通及被告答复、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EMS快递邮寄单、支付补偿金、十三薪凭证、员工手册、民主程序、工作时间和加班管理程序、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亦已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之间权利义务当受劳动法律的约束。本案中,双方争议之焦点在于被告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做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决定的合法性与否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述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了企业决定提前解散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其中亦未设定其他附加条件。实际中,被告公司股东、董事会均在2016年8月10日已经就公司解散作出决定,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行为不应认定为违法,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企业解散公司的决定应报审批机关核准问题,上述规定属于公司决定解散所应履行的行政手续,该手续履行的先后顺序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解决劳动合同问题行为的效力,且此后商务部在2016年10月出台的《外资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企业终止的只是办理变更备案手续,而被告公司此后已经停工停产,大部分员工已经离职,企业进入清算阶段,再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亦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摩托罗拉连续工龄赔偿金的问题,因原告在与案外人摩托罗拉移动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就经济补偿金等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被告不应再就原告在摩托罗拉的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两个月额外基本工资,原告在提起仲裁时申请给付17557元,被告在仲裁裁决后并未起诉,对于仲裁裁决的17557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因停产,自2016年8月10日开始放假达50余天,并支付了原告至2016年9月30日的工资,依法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原告主张的安置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每天延时0.5小时加班费,本院认为原告将工间用餐时间计入工作时间,并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通知金,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不符合用人单位需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君两个月额外基本工资17557元;二、被告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杨君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增义代理审判员 姜传明人民陪审员 许轶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静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甲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