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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郑荣平、郑文香、郑锐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1663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捷,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郑某某。被告二郑某某。被告三郑某某。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某某、郑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郑某某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债务。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需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鉴于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范,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欠付借款已久,原告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某某与郑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2、被告郑某某与郑某某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为182000元,2016年7月30日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182000元;三、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郑某某、郑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郑某某与郑某某系夫妻,被告郑文雄系二被告儿子。被告郑某某与郑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记载:被告郑某某、郑某某借到原告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3个月。被告如逾期还款,需按每天千分之三收取利息,二被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郑某某转账7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并未支付任何借款和利息。2016年11月,原告开始联系不上三被告。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原告向被告郑某某给付借款7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与郑某某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被告郑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郑某某、郑某某返还借款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7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42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斐代理审判员  艾小亮人民陪审员  孙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树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