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张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张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642号原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3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71799156W。法定代表人:石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雪,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张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物业服务费)2267.34元,公摊费114.36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公摊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该小区业主被告张雪于2015年4月签订了《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对委托服务事项、费用、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详细约定。原告严格按照该协议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服务。但被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2267.34元,公摊费114.36元,产生滞纳金1257.88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庭审中,原告称事实和理由部分虽然写明了滞纳金,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滞纳金。被告张雪未作答辩。被告张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张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雪系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号X幢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8.71平方米,系高层住宅。2012年2月4日,被告张雪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为XX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于每月8日前交纳本月的物业服务费,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计算交纳。该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物业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对X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至今。因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内未向原告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在欠费期间对被告进行了书面催收。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的交费通知单载明被告欠交物业服务费的期间为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档案查询结果、全球邮政特快专递、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雪签订的《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告与被告张雪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X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张雪作为XX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根据《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载明的收费标准,在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2116.27元(2.2元/月/平方米×68.71平方米×14个月)。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超出该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公摊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理由,也未向本院举示其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相关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其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16.27元;二、驳回原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利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