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苏中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中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2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中炳,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于2007年4月4日被重庆市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9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中炳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中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苏中炳与朋友“花猫”(身份不详)、肖某(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等人从重庆市綦江城区到重庆市綦江区玩耍。次日上午,苏中炳与“花猫”、肖某等人因无钱乘车回綦江,三人即沿公路步行返回綦江。当三人行至三角镇时,发现公路边停放一辆蓝色的两轮摩托车,三人遂商量将该车盗走。于是“花猫”将该车发动后盗走,由于担心“花猫”驾驶技术问题,苏中炳和肖某不敢乘坐“花猫”驾驶的摩托车,二人选择步行往三角镇方向沿公路继续行走。当二人到达与花猫汇合时,被摩托车车主杨某1及其朋友发现,肖某被当场抓获,苏中炳与“花猫”趁机逃离现场。2016年7月7日杨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460元。2017年1月10日,苏中炳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苏中炳犯盗窃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判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苏中炳于2006年12月19日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被本院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5日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被告人苏中炳所盗的摩托车已由被害人杨某1追回。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苏中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价格认定协助书,摩托车照片,綦价认(2016)1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自首情况的确认书,情况说明,制盘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罪犯档案资料一,(2007)綦法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綦法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某、卿某某、杨某2、姜某某、蒋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苏中炳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中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杨长伦的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中炳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中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中炳曾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被盗窃的财产已追回,对被告人苏中炳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中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30日,被告人苏中炳的刑期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池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