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莫雅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雅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刑初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雅玲,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高中文化,销售员,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2017年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雅玲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金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雅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晚被告人莫雅玲与失主王某及其朋友在荣县旭阳镇体育场路203号“新感觉”酒吧大厅卡座5喝酒玩耍,期间失主王某将自己随身携带的女士手提包放在卡座沙发上,被告人莫雅玲见该手提包拉链没拉好,遂生犯意,坐在该包前面用右手从其背后将该手提包内的2600元现金取出放在自己左手拿的手机下面遮挡,随后到厕所内将所盗现金放在自己身上。案发后,被告人莫雅玲退还了失主被盗款,被告人家属对失主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失主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莫雅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莫雅玲的供述和辩解;失主王某的陈述;证人但某、邱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雅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莫雅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初犯,且赃款已全部退还失主,并取得失主谅解,故对被告人莫雅玲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雅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锐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龚佳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