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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执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登封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南盛达耐材有限公司、景雪亮、弋俊红、景浩渊、景文君、冯春生、河南春胜耐材有限公司、韩改银、冯晓磊、杜晓娜、孔德夫、王洪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登封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南盛达耐材有限公司,景雪亮,弋俊红,景浩渊,景文君,河南春胜耐材有限公司,冯春生,韩改银,冯晓磊,杜晓娜,孔德夫,王洪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5执3015号申请执行人:登封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南盛达耐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雪亮,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景雪亮,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弋俊红,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景浩渊,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景文君,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河南春胜耐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春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冯春生,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韩改银,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冯晓磊,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杜晓娜,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孔德夫,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洪琴,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登封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盛达耐材有限公司、景雪亮、弋俊红、景浩渊、景文君、冯春生、河南春胜耐材有限公司、韩改银、冯晓磊、杜晓娜、孔德夫、王洪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豫0185民初4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河南盛达耐材有限公司、景雪亮、弋俊红、景浩渊、景文君、冯春生、河南春胜耐材有限公司、韩改银、冯晓磊、杜晓娜、孔德夫、王洪琴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南盛达耐材有限公司、景雪亮、弋俊红、景浩渊、景文君、冯春生、河南春胜耐材有限公司、韩改银、冯晓磊、杜晓娜、孔德夫、王洪琴的银行存款(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少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