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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成磊与青岛于金泉商贸有限公司、孙成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磊,青岛于金泉商贸有限公司,孙成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341号原告:孙成磊,男,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茂,男,1964年2月13日生,平度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于金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前八里庄村一号网点房北起(2)号房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057274520J法定代表人:于江涛,经理。被告:孙成芳,女,1984年4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孙成磊与被告青岛于金泉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孙成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茂、被告青岛于金泉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江涛、被告孙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佣金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经被告孙成芳介绍,被告青岛于金泉商贸有限公司临时雇佣原告从事安装铝合金门窗工作,约定月工资4000元,到2016年12月止,被告欠原告佣金4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青岛于金泉商贸有限公司辩称,青岛于金泉商贸有限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也不欠原告佣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于金泉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被告孙成芳辩称,是被告孙成芳雇佣原告从事安装铝合金门窗工作,而不是被告青岛于金泉商贸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约定年工资30000元,原告自2016年2月18日到12月底,连续工作10个月。被告孙成芳已经给付原告工资3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孙成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平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公司查询结果,证明被告青岛于金泉商贸有限公司属于私营企业,现继续经营;证据2、2016年12月26日双方现场谈话的录音录像及整理笔录,证明被告孙成芳找原告干活时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证据3、聊天录音记录,证实被告承认每月给原告4000元。被告孙成芳和被告青岛于金泉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质证称:对证据2录音中被告孙成芳说给原告3万元,而不是整理资料中的4万元,其他无异议。被告孙成芳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收到被告孙成芳给付的工资款3万元。原告质证称:收条不是原告写的,是原告的妻子写的,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工资款无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告青岛于金泉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撤销对请求被告孙成芳给付30000元工资款的起诉,只请求被告孙成芳给付工资款10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成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青岛于金泉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提出对请求被告孙成芳给付30000元工资款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主张被告孙成芳欠其工资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成芳欠原告孙成磊工资款10000元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孙成芳给付工资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成芳给付原告孙成磊工资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成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原告孙成磊预交案件受理费800元,退回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杜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