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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女,1977年4月28日生,土家族,湖北省宣恩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宣恩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30日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被逮捕。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白塔集镇白塔街西侧公交站台附近摊位,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解某外衣口袋内人民币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某处扣押被盗人民币25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解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曹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金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前科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田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被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严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