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加岗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岗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加岗,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安徽省含山县,住含山县。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12月30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加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XX平、代理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加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李加岗饮酒后来到含城铂金汉宫KTV内唱歌,在包厢内辱骂KTV服务员刘某,刘某离开包厢,李加岗追出来之后继续辱骂,并殴打刘某,致使刘某受伤。铂金汉宫服务员曹某随即报警,含山县公安局环峰派出所民警李某2、邱旭东,辅警贾某、何龙其、宋磊着制式警服、携带单警装备前往现场进行处置。到达现场后,民警李某2向李加岗询问情况后,欲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进一步处理,但李加岗不予配合,不听劝告,并威胁、辱骂民警李某2。李某2等人欲将其强制传唤至派出所,李加岗仍然不予配合、予以抗拒,打落辅警贾某的眼镜并向其踢踹。后李加岗欲逃离现场,民警将其控制后带回派出所。2017年2月15日,李加岗亲属赔偿贾某眼镜损失费用480元。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李加岗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加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件单、收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曹某、邢某、庆自先、李某1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2、贾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加岗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出警视频录像。被告人李加岗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当庭向法庭陈述其已取得了受害人李某2的谅解,并提供受害人李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加岗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加岗已取得了受害人李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件单、收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曹某、邢某、庆自先、李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2、贾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出警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加岗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加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加岗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李某2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加岗具有坦白、知错认罪以及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加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吉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青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