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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申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张建锋与韩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建锋,韩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申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建锋,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理人:孙桂兰,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系张建锋母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静,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再审申请人张建锋因与被申请人韩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2民终4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建锋申请再审称,案涉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张建锋的正当合理要求,并安排国家级鉴定机构对案涉《合同书及情况说明书》中韩静本人的签名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故张建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为由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张建锋申请再审称应对案涉《合同书及情况说明书》中韩静的签名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张建锋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张建锋依据该份《合同书及情况说明书》诉请韩静赔偿其400万元的损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张建锋的上述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建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周燕雁代理审判员  赵思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